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1期》第131号,明安华抢劫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43号,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期》第347号 ,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第373号 ,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3期》第415号,孙贤玉交通肇事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第468号 ,沈利潮抢劫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期》第598号 ,张东生故意杀人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1号 ,周元军故意杀人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期》第880号,杨金凤、赵琪等诈骗案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吴金伟故意杀人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6期,金万春故意杀人案;一审(2006)怀中刑一初字第46号;复核(2007)湘高法刑复字第25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孙均涛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一审 (2011)甬北刑初字第138号;二审(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209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4期,李云龙等抢劫、故意杀人案;一审(2009)一中刑初字第119号;二审(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11号;复核审(2011)刑一复19239823号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期》第153号 ,计永欣故意杀人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第191号, 薛佩军等盗窃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0期》第476号,赵春昌故意杀人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期》第811号,赵新正故意杀人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期》第1078号 ,徐勇故意杀人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期》第059号 ,庄保金抢劫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期》第354号 ,王春明盗窃案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赵渭明故意杀人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第082号,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第465号 ,刘兵故意杀人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2号 ,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4号 ,刘长华抢劫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44号 ,张芳元故意杀人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第1037号 ,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孙茂林、李有平、刘建海盗窃案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李俊亮抢劫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第189号 ,郭玉林等抢劫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第221号 ,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案、故意伤害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5号 ,李吉林故意杀人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期》第776号 ,徐凤抢劫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43号 ,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7号 ,王友彬交通肇事案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谢齐勇盗窃案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张春伟故意伤害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9号,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第755号 ,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吴小富、邹金炎、方永福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挪用公款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胡亦邦贪污、挪用资金案,一审(2010)静刑初字第321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36号;重审(2011)静刑重字第1号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0期》第394号,陈国策故意伤害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522号,翁见武故意杀人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525号 ,王秋明故意伤害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0期》第831号,李国仁故意杀人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1集》第1044号,黄光故意杀人、诈骗案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张纪星故意杀人案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翟永林故意伤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翟永林以抢劫的被害人身份报案,是其对自己行为的一种不当法律评价和认识,但其在将被害人王青年殴打倒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一方面体现了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处理,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节约了司法机关侦破该案的资源,且其到案后虽对案件起因有异议,但对殴打王青年的事实一直如实供述,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陶正根故意伤害案
最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陶正根不构成自动投案,关键不在于其投案时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而在于陶正根报案后,在公安机关赶来询问时故意隐瞒重大犯罪情节,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罪行,说明其没有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图,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6号,谭继伟交通肇事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下几类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自首:
(1)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2)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自己忙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3)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8号,熊华君故意伤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还应该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期》第780号,尚娟盗窃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娟在他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虽然没有受到人身强制,但张丹在报警后,一直陪同尚娟待在饭店内的员工宿舍内,尚娟在客观上不具备离开现场的可能性,其留在现场等待的行为并不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期》第899号,黄建忠危险驾驶案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忠在得知对方当事人报警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情况下选择了未逃离现场,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属于典型的“能逃而不逃”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黄建忠在公安人员到来后,主动交代其在驾车前饮酒的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和抽取血样,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黄建忠具有自首情节。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徐俊响危险驾驶案,一审(2015)台黄刑初字第210号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刘加虎故意杀人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加虎当众犯罪后,在有条件离开现场的情况下没有离开,见民警赶赴现场后,又主动表明身份,陈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考虑到上诉人刘加虎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林振祥故意伤害案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振祥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振祥作案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期》第41号,张栓厚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栓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张栓厚犯罪后投案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25号,杨安等故意伤害案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建武打电话给其亲属,在其亲友劝其自首时,任建武仅表示回来再说,虽没有拒绝,但回来再说并不能代表其有明确投案意思,至多只能证明其将来有自动投案的可能。但自动投案不是以不能确定的可能性为条件,且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任建武可以选择到附近的公安机关自首,或者利用通讯手段先行投案。实际情况也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任建武时,任正与其他各被告人在一起,并无回来的意思,即使按照上述规定,由于任建武的亲属并未将其送去投案,任建武的行为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41号,张义洋故意杀人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义洋作案后其亲属一面及时报案,一面看守着睡熟的张防其外逃;当公安人员赶到后,其亲属又带公安人员到张睡觉处将其抓获,张归案后亦如实地供述了犯罪事实。故依法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第369号 ,孙传龙故意杀人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孙传龙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孙传龙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该情况与亲友陪同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孙传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的条件,应视为自首,原审认定自首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问题的精神。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第464号,田成志集资诈骗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田成志的亲属有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成志的行为,且田成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具体情节,对田成志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田成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田成志的亲属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田成志的行为,认定田成志具有自首的情节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在维持原审量刑的同时,对自首的不当认定依法予以纠正。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期》第511号,张俊杰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张俊杰作案后发短信给保证人李建方,李建方打电话向张俊杰确认此事,并表示要报案,张俊杰回答“随便”,而后李建方与张俊杰妻子兰素萍联系,并在兰授意下报警,兰到达现场,发现确实出事后,亦让同事报警,虽然对他人报警并未反对,且在犯罪现场滞留并未逃离,但是,张俊杰在公安人员到达后,却手持匕首顶住胸部,不让公安人员靠近,表明其拒绝将自己置于公安人员 控制之下,故不能认定自首情节。从亲友报案的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张俊杰的妻子兰素萍虽报案,但并未送张俊杰归案,张俊杰在公安人员到达后,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这一要件的规定,因此 不能认定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9号,吕志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吕志明在公安机关排查期间,因恐罪行败露而向亲属承认其和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但否认系强奸被害人,亦不承认实施了杀人、放火行为,且编造听见被害人家院内有动静这一虚假情节。吕志明经亲属劝说后,同意亲属联系公安人员,其目的并非要将自己主动交由司法机关处理,而是心存侥幸,试图通过虚构被害人曾自愿与其发生过性关系且当晚其再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非强奸来“合理”解释被害人体内为何留有其精斑,以掩盖犯罪事实,撇清自己的涉案嫌疑。吕志明于当日20时许被带到公安机关,在口头讯问中仍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直至次日6时许才被迫供认犯罪。这表明,吕志明不具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0号,袁翌琳故意杀人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翌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袁翌琳在案发后打电话联系亲属,告知其将路星杀害并欲自杀,亲属在得知该情况后边报警边赶往案发现场,因袁翌琳亲属的报警行为,使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自杀的袁翌琳送往医院并予以控制,袁翌琳虽未亲自投案,但袁翌琳的被抓获与其亲属的代替投案行为之间有紧密联系,故可视为袁翌琳自动投案;袁翌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翌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0期,王根秀抢劫案,一审(2006)港刑初字第0029号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根秀等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根秀的丈夫张崇正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根秀,使之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归案后被告人王根秀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该态度表明归案并不违背其意志,对其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第80号 ,王洪斌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随同他人到公安机关,谎称是放害人玩枪走火致死,其目的是开脱自己,以逃避法律制裁。这是假报案,不是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作了枪痕、枪支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枪弹伤不能自己形成后,才在第三次供述之后开始承认枪杀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这亦不同于报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鉴于其系报假案而不是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开始阶段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565号,闫光富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相反,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讯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闫光富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公安技术人员在闫驾驶的汽车中检出残留血迹后,经讯问,闫才供认其犯罪事实。虽然李国华的尸体是在闫的带领下找到的,但该情节系闫光富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认定闫光富具有自首情节。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第747号 ,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既不存在罪名交叉关系,也不存在对合(对向)、因果、目的、条件等密切的法律关系,因此,汪某的故意杀人罪与其所犯的敲诈勒索罪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然而,汪某所犯的两个罪行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通常情况下,公民身份证往往与其本人人身紧密相随,汪某开立敲诈勒索账户的身份证如何得来、云某为何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汪某、云某本人身在何处等,这些事实都是汪某在交代敲诈勒索犯罪时必须交代的内容。如果其不交代在敲诈勒索前实施的故意杀人罪行,其后所实施的敲诈勒索事实就不完整、不清楚。因此,汪某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连续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前后衔接、紧密联系,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故不构成余罪自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王金良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案
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良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金良依法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在潜期间因涉嫌绑架被大理市公安机关拘留后如实供述了该局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罪行,属自首,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毕素东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毕素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毕素东作案后,在他人的规劝下表示要去投案自首,且未逃走,后被公安人员捕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视为自首,对毕素东予以从轻处罚。故认定毕素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吴荣庆故意伤害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武荣庆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拘留后未主动交代故意伤害被害人蒋金娥的犯罪事实。随后经DNA比对,武荣庆被确认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在上海市普陀公安分局将武荣庆从虹口看守所换押至普陀的途中,武才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蒋金娥的犯罪事实,武荣庆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仅有如实供述行为不足以认定为自首,还要看被告人是不是存在自动投案的行为,或者被告人虽未自动投案,但其供述的是不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在本案中,是公安机关通过DNA数据滚动比对将武荣庆确定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即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罪行,武荣庆在随后的换押途中才供述了该罪行,这就排除了适用关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情况。本案被告人武荣庆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该供述是在其已经被确定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受到讯问时作出的,既不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也不是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张某某、董某某盗窃案,一审 (2012)普少刑初字第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因本案的第二、三节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本案第一节盗窃事实,但警方对此未予查证,而张某某刑满释放。2012年2月22日,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三节事实,警方由此查实张某某在服刑期间供述的本案第一节盗窃事实,仍对张某某依法追究,故对其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期)》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姚、刘、庄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姚因与刘有经济纠葛而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致案发,这一行为尚不符合立功条件。但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并不否认;尽管其举报同案犯的动机是泄私愤,并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辩解是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这一情节。从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和减少由于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角度出发,对其行为可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应依法从轻处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3期》第255号,杜祖斌、周起才抢劫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蔡涛盗窃案,一审 (2009)长刑初字第184号,二审 (2009)渝一中法刑终字26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涛主动交代的罪行并非系其如实的供述,其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期》第151号,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犯有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该罪行是由能够代表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意志的负责人即公司总经理陈德福直接决定并伙同内部人王建社共同实施的。作为被告单位总经理的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陈德福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是被告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决策者,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该单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交代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既表现为个人自首的意志和行为,也应视为单位自首的意志和行为,因此,在认定陈德福个人成立自首的同时,也应认定被告单位成立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西班牙斯威德福亚洲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案 ,一审 (2010)宁刑二初字第1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意见》精神,不论是单位集体决定自首还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体现的均是单位整体意志,也就是说,只有基于单位自首意志的自首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本案被告人WIM虽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其在归案前已于2008年6月离开斯威德福公司上海代表处,因此,其在归案时的自首行为仅能反映其个人意志,并不代表单位意志,故不能认定单位构成自首。因此,尽管被告人李何原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亦不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第381号 ,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董曙光主动向被盗单位举报了其与他人盗窃该单位物品的情况,并由被盗单位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报案,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董曙光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至于投案的动机和其在一审期间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5期》第437号,周建龙盗窃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周建龙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的盗窃事实、向被害人书写“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后归还部分赃款的这一行为,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因被害人告诉引致的司法处理,而是反映出其存在不愿意“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与被害人“私了”的心态。因此,周建龙的行为缺乏自愿“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自首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据此没有采纳其此项上诉理由是正确的。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唐金国非法经营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主观方面来肴,本案被告人唐金国犯罪后潜逃至国外,并长期滞留在国外,我国司法机关难以将其缉拿归案,后在其妻的劝导下,主动给福清市公安局发信表明自己愿意自首,证实其在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的自愿性;从客观方面来肴,在公安机关追捕唐金国期间,唐金国完全可以在国外长期居住,但是其放弃了在国外滞留不归的机会,在向公安机关表明自首的意愿后,自动返回国内。其行为已经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投案的自动性,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投案的行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第1081号 ,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取保候审,属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再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抗诉机关对该部分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吴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其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故意伤害罪属自首并无不当。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王俊新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认为, 被告人王俊新杀人后,当即报警投案,从其犯意的产生及行凶的经过看,其杀人意志坚决,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王俊新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及所应受到的处罚,虽然自首不问目的,但其此时投案,决非出于真诚悔过,而是出于规避法律、逃避处罚的目的,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王俊新的主观恶性,既想达到杀人行凶的目的,又想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不宜对其减轻处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辑》第86号,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厚启刑辩、刑法读库等
申请公积金住房贷款要满足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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