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刑事证据的种类和形式,其中明确规定了
作为公诉人,在法庭示证阶段,我们也往往将辨认笔录和其他证据一起打包,形成证据组归纳出示;或者仅仅宣读辨认结果。
在大部分案件中,辨认笔录不会出现太大的问题,但也并未无懈可击。
在聂树斌再审无罪案的判决书和说理中,提及现场勘验笔录中关于尸体颈部缠绕的花上衣,原审将其作为认定聂树斌杀人的作案工具。但在再审程序中,提出该花上衣来源不明。
聂树斌辨认的花上衣是否与现场提取的花上衣为同一物存疑。原审卷宗中用于辨认的花上衣照片,与现场照片的尸体颈部的衣物存在明显差别。
原办案人员辩称,从尸体颈部提取的花上衣因受到雨水及尸体腐液侵蚀,为方便辨认,对花上衣进行了清洗。而卷宗中没有对此进行说明。而且辨认笔录记载,让聂树斌对花上衣进行辨认时,用作陪衬的3件上衣,有2件系长袖,与辨认对象差异明显。
易言之,上述关于聂树斌案的再审判决,已经揭示了辨认笔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那么我们回过来头来看,辨认笔录到底是个什么东西。
陈瑞华老师在《刑事证据法》中对辨认定义为:
易言之,
当然,如果我们仅对辨认笔录作以上显浅的理解也并非不可,但没有揭示出辨认的意义和目的。
刑事侦查作为一种导向性活动,
警察在刑事案件中,并不当然地知晓案发现场哪些实物(比如:刀、尸体、血迹、监控)和案件有着关联,必然需要通过辨认等活动将实物证据纳入侦查视野。这也是刘静坤老师所说的,自然材料转化为证据材料的关键一步。
我们以杀人案件为例,在案发现场发现了被害人的尸体和尸体旁边的菜刀。侦查人员在没有查验尸体和检验刀具的情况下,并不能确定尸体和刀具存在天然的联系。只有将上述证据悉数带回。通过尸体检验、刀口比对、DNA鉴定等工作来确定两者的联系,从而决定是否将刀具纳入侦查视野。
如果你有关于质证方面的问题,欢迎在文章下留言提出你的问题。
辨认的作用:
仍然以上述刀具为例,被害人家属通过辨认,指出上述刀具就是自己家的。而在案发现场并没有发现其他明显作案工具时,上述刀具被认为作案工具的可能性极大。
即辨认的过程,是作为强化和补充其他证据的作用。辨认过程必然包含着其他证据所载明的信息。比如在某盗窃案中,公安机关已经通过被盗物体上残留的DNA锁定了犯罪嫌疑人。
但为了进一步确认这一事实,让犯罪嫌疑人在一堆类似的物品中甄别出自己作案的对象。这无疑就是进一步强化本案的事实认定,起到强化和补强的作用。
现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已经从传统的鉴定人资质、鉴定过程是否科学,扩展到鉴定检材是否具有同一。这涉及到实物证据的源头提取、证据保管的同一性,辨认也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由此可见,辨认是辨认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
既然是辨认人的主观过程,那就不可避免地受到辨认人对事件的感知、对细节的回忆、口头表达等因素的影响。
李勇老师的《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中也提及改判案件中,几乎90%的强奸案件中,涉及至少一个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结论。
聂树斌案件中的辨认问题,也确实是一个硬伤。如果当时审查更为严格,也许结论可能改写。
既然,辩认可能出错,那我们对于辨认就不可以轻信。至少要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如前所述,辨认是侦查活动的一部分,属于取证方式之一。如果不是侦查人员主持,则违背了辨认必须由侦查人员主持进行的规定。
辨认活动是否需要见证人,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均有见证人的规定。
见证人的作用就是保证见证程序符合规范,往往没有见证人也不必然说明见证程序违法。所以我认为在其他程序合法的情况下,有无见证人并不是那么重要。
辨认活动就是让辨认人凭借自己的感知从类似事物中挑选出自己认为是涉案的事物。如果让辨认人事先已经见到辨认对象,从而对辨认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这样的辨认失去意义。
这个道理和证人需要个别询问一致。也就是辨认人是凭借自己的感知去辨认。而不是众多辨认人采用开会的方式进行。如果采用开会方式,辨认人之间相互影响,辨认结果更加难以保证。
也就是说,辨认对象一定要具有相类似性,且数量达到一定程度。比如人数辨认,不能少于七人。照片辨认,不能少于十张,而且具有相似性。不能出现十张照片中仅一名女性,然后让辨认人辨认出哪位是女犯罪嫌疑人。
这样的辨认无疑违背了混杂性要求,简直就是明示。聂树斌案的花上衣就存在这样的问题,辨认对象差异明显。
比如强奸案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有过正面接触。但因为羞愤情绪激动,没有记住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导致无法辨认出来。侦查人员不可以强制要一个所谓的辨认结果。甚至为了能够印证其他证据,不惜暗示辨认人。
由此可见,
事实上,不只是辨认笔录,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任何证据,都不容易忽视。
仲裁证据排除规则(仲裁证据排除规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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