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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XX年7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XX年7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XX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向某乙、张某甲犯抢夺罪,于XX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向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向某乙、张某甲经预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手机工厂店,由向某乙在店外负责放哨、接应,黄某甲、张某甲进入店内,以购买、查看手机为名,趁周某某等不备之机,将一部VIVOX5M手机和一部VIVOY27手机夺取而逃。经鉴定,被抢夺的VIVOX5M手机价值1510元,VIVOY27手机价值1070元,二部手机价值共计2580元。
XX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向某乙经预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通讯中国移动营业厅,同样以购买、查看手机为名,趁何某某不备之机,抢走一部OPPOR7T手机、一部酷派SS1-01手机、一部VIVOX5prod手机。经鉴定,被抢夺的OPPOR7T手机价值1980元,酷派SS1-01手机价值1480,VIVOX5prod手机价值1970元,三部手机价值共计5430元。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出2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向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何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及被告人黄某甲、向某乙、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向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向某乙、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黄某甲和向某乙抢夺金额达8010元,张某甲抢夺金额达2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向某乙、张某甲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处罚。黄某甲、向某乙、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能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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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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