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明确约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劳动者必须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
实践中的观点并不一致。
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与况世焕劳动争议案-(2019)京0107民初3476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公司与员工况某签署了《保密协议》,内约定了竞业限制相关事宜。
2018年7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员工提起争议,要求确认《保密协议》已解除。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公司并未向况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且已超过三个月,故双方之间的有关竞业限制禁止的约定应当予以解除,况某不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确认公司与况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8年10月16日起解除。
(2017)京03民终9748号- 上海庞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运劳动争议案-北京市三中院
【案情简介】
公司与员工王某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双方与2015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未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王某向仲裁委及法院申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三个月未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某有权解除与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故对于王某的相关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公司与员工毛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18年2月22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解除后三个月内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2018年5月24日,毛某向公司发送《解除竞业限制函》,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的全部相关约定。·
后公司认为毛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提起诉讼,要求毛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毛某离职后三个月内,公司未按照约定每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毛某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毛某于2018年5月24日向凌感公司发送《解除竞业限制函》,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收。毛某系行使解除权行为,公司收到该解除通知后双方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法院采纳毛某其竞业限制约定已经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的主张,不采纳公司要求毛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
(2017)京03民终7870号-北京美利华生国际科贸有限公司与王磊磊劳动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三中院
【案情简介】
公司与员工王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王某2015年3月2日辞职,之后公司一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王某2015年7月入职竞争公司,公司发现后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公司从未实际向王某支付过任何补偿款项,故王某在入职竞争公司时即享有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权利。王某虽未向原公司直接发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通知,但其于2015年7月入职竞争公司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表示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同时考虑到劳动者的法律知识素养及原公司从未向王某支付给经济补偿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已于王某入职新公司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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