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必要性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和必须的,才能实施。
二是,适当性原则。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之前,必须要先对所涉利益进行衡量,只有在确认实施该行为对于实现相应行政目标是适当的,并且可能取得的利益大于受到损害的,收益大于成本,才能实施。
三是,最小损害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
主要观点回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判要旨(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第68页,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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