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999年9月16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2006年7月2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量刑标准:本罪有两个标准。一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情节严重,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使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引起公众不满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等等。
被害人张三,曾某村支部书记,某镇镇长、书记,某区管委会经贸发展局局长,某公司董事长。2005年8月及2007年4月,因有人反映张三长期不上班等问题,为了“敲打”张三,让其害怕,时任某区委书记的被告人李四,安排时任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张三的经济问题进行调查,但因找不到有关案件当事人,没有查处结果。2007年8月,被告人李四收到某市人民政府秘书截留的一封关于检举其受贿、卖官、违法乱纪的举报信,李四根据举报信内容,分析判定举报人就是张三,遂产生报复张三的念头。其后,李四要求检察院的检察长加大查处张三案件的力度。8月20日,李四得知张三案件进展不大时,严厉斥责检察长并以撤免其检察长职务、卡其单位经费相威胁,要求该检察长每天向其汇报该案查处情况。次日,该检察长向李四汇报该案查处情况时,李四出示一封举报信并告诉该检察长,张三就是举报自己的人。8月22日,被告人李四搜集、摘抄了举报张三的人民来信,编造成名为《特大举报!!!》的举报信,并安排区委工作人员将该举报信邮寄给某市、区的两级的司法、党政机关负责人。为了确保自己能对该举报信签批查处,还安排给自己邮寄一份。8月23日,李四安排曾与张三共事过的某区农委主任王五、区文化局局长孙六明编造张三经济问题的材料。8月24日,李四将《特大举报!!!》信中有关张三所谓“雇凶杀人”的材料交由某市公安局下的某分局局长处查处;安排某区纪委书记调查张三在某项目中有无受贿问题;安排某区人事局副局长等人调查张三子女违规就业问题。8月23日晚至8月24日上午,上述检察长数次召集某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反贪局局长等人开会,讨论张三的立案问题,与会人员均认为张三的问题不符合立案条件。该检察长为了达到对张三立案的目的,多次采用各种手段,使李四的目的达成,随提出逮捕张三的审查意见。11月下旬,李四将某区人事局调查的张三子女违规就业的有关材料交给该检察长,指令其单独提讯张三,向其施加压力,要张三说出幕后举报人,并要求张三不再举报李四,否则将清退张三子女的工作。随即其单独提讯张三,将李四交给他的材料出示给张三,转述了李四的上述威胁,向张三施加压力。该检察长还建议李四责令公安机关查处张三所谓伪造公文、印章问题,以实现李四对张三重判的要求。李四遂安排某分局查处此案。某分局迫于李四的压力,于2008年1月7日对张三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立案侦查;1月18日,某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月25日,张三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该检察长要求公诉科长尽快结案起诉。在检察委员会上,该检察长不顾承办人和其他检察委员会委员对定性、犯罪数额有异议的意见,最终以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和数额,决定对张三提起公诉。3月4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三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3月6日,张三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于3月13日在阜阳监狱医院自缢死亡。4月8日,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张三案件终止审理。张三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经某市人民检察院和某省人民检察院调卷审查认为,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三涉嫌贪污94.3万元、受贿 11.15万元以及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除了受贿5.9万元可以认定外,其他罪均不能认定。某区人民检察院在抓获张三时,还控制了张三的妻子、女婿。被告人李四、检察长商定不能放走二人,于是,李四安排区纪委调查此二人的问题,并要求区纪委对二人报批“双规”,市纪委未予批准。李四得知此消息非常恼火,指责纪委书记办事不力。李四又安排检察长给某分局发《检察建议》,建议对二人以所谓帮助毁灭证据和窝藏罪进行查处。后公安分局对二人立案侦查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08年1月30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张三自杀死亡后,被告人李四因担心报复陷害罪行败露,遂安排该检察长将二人帮助毁灭证据案从法院撤诉。后李四又召集该检察长等人协调对贪污、窝藏案作缓刑处理的事宜。同年8月15日,某分局撤销二人帮助毁灭证据案。2009年4月1日,人民检察院对贪污案作出不起诉处理。
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四身为区委书记,滥用职权,假公济私,通过编造举报信捏告罪名,指使该检察长借用这些信件指令下属人员对举报人员张三及其亲属立案查处,并强令其他各有关部门对举报人张三及其亲属进行查处,以刑事追究方法对举报人打击报复;最终,法院判令李四犯报复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本罪的构成要件比较特殊,要注意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要注意本罪与诬告陷害罪、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则可以是任何公民。
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打击报复陷害他人,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则是意图使他人枉受刑事追究。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必须是基于职务,滥用职权或假公济私,诬告陷害罪则不要求必须利用职权。
4、陷害的对象不同。本罪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种人,而诬告陷害罪可以是任何人。
5、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诬告陷害罪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向司法机关告发,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1、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检举权等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个方面缺一不可。其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可能与滥用职权罪相同,但并不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本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对象则既可是物,也可是人,被侵害的人没有身份限制。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上述四种人的民主权利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此罪。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其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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