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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食品添加剂标签要求)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1-31 15: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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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律师

复配食品添加剂产品的标签主要参照通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 29924-2013)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 26687-2011)的要求进行标示。

主要标示要求如下(详细要求请参考法规原文)

名称

应在食品添加剂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1.由单一功能且功能相同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复配而成的,应按照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功能命名。即“复配”+“GB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如:复配着色剂、复配防腐剂等。

2.由功能相同的多种功能食品添加剂,或者不同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而成的,可以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全部功能或者主要功能命名,即“复配”+“GB 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也可以在命名中增加终端食品类别名称,即“复配”+“食品类别”+“GB 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

成分或配料表

需使用2760、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质量规格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食品添加剂及标准名称。

1.除食品用香精以外的食品添加剂成分或配料表的标示要求:

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明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及含量。配料表应该根据每种食品添加剂含量递减顺序排列。

如果单一品种或复配食品添加剂中含有辅料,辅料应列在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之后,并按辅料含量递减顺序排列。

2. 食品用香精的成分或配料表的标示要求

食品用香精中的食品用香料应以“食品用香料”字样标示,不必标示具体名称。

在食品用香精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食品用香精辅料用“食品用香精辅料”字样标示。

在食品用香精中加入的甜味剂、着色剂、咖啡因等食品添加剂应按GB 2760、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质量规格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

使用范围、用量和使用方法

应在GB 2760及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范围内选择标示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用量,并标示使用方法。

日期标示

应清晰标示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当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食品添加剂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添加剂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可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可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

日期的标示形式可参照GB 7718进行标示,如下:

2010年3月20日;2010 03 20;2010/03/20;20100320;

20日3月2010年;3月20日2010年;(月/日/年):03 20 2010; 03/20/2010;03202010。

贮存条件

应标示食品添加剂的贮存条件

净含量和规格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a) 液态食品添加剂,用体积升(L或l)、毫升(mL或ml),或用质量克(g)、千克(kg);

b) 固态食品添加剂,除片剂形式以外,用质量克(g)、千克(kg);

c) 半固态或黏性食品添加剂,用体积升(L或l)、毫升(mL或ml),或用质量克(g)、千克(kg);

d)片剂形式的食品添加剂,用质量克(g)、千克(kg)和包装中的总片数。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食品添加剂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规格的标示应由单件食品添加剂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示件数,可不标示“规格”二字。单件食品添加剂的 规格即指净含量。

制造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可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产品标准代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食品添加剂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生产许可证编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属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之内的食品添加剂应标示有效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警示标示*

有特殊使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应有警示标识。

辐照食品添加剂*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名称附近标明“辐照”。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明。

存在委托关系*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可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产地*

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标示的项目。)


标签标识的基本要求如下

  • 1. 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 2. 应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
  • 3. 应真实、准确,不应以虚假、夸大、使食品添加剂使用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添加剂,也不应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食品添加剂使用者。
  • 4. 不应采用违反GB 2760中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的语言文字介绍食品添加剂;不应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食品添加剂的使用。
  • 5. 不应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将购买的食品添加剂或食品添加剂的某一功能与另一产品混淆,不含贬低其他产品(包括其他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内容。
  • 6. 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
  • 7. 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平方厘米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 8.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
  • 9. 多重包装的食品添加剂标签的标示形式: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示应当分别标注。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的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参考法规: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 29924-201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 26687-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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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3月12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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