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供养亲属的范围的亲属,且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 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 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 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 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 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 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一般说来,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法律对于涉及胎儿利益保护,采取特别规定,胎儿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工亡职工的子女属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因此,工亡职工的遗腹子女应当列为供养亲属。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而岳父母或公婆,与工亡职工仅是姻亲,不属于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之列。
因此,工亡男职工的岳父母或工亡女职工的公婆不属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分摊计算的概念主要出现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但是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中,并未作出任何分摊计算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工亡职工即有成年兄弟姐妹,在计算供养父母抚恤金时,也无需分摊计算。
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情形下,工亡职工家属通常均会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了支付标准,并未明确计算年限。
对于供养亲属中未成年人的抚恤金计算并无太大争议,一般计算到十八周岁。但供养亲属中父母的一次性抚恤金计算争议较多。实务中,通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即被扶养人(相当于工亡供养亲属中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供养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但上述规定存在一定漏洞,没有明确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确定时点。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职工工亡时父尚不年满60周岁或母尚不年满55周岁,但只要若干年后符合上述年龄标准的,仍可以享受抚恤金。
对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八、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因此,我们认为职工工亡时父尚不年满60周岁或母尚不年满55周岁,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即便后续其年龄达到标准了,也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根据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立法目的和原则,供养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才可以享受抚恤金。我们认为职工父母已经享受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依靠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形,职工工亡的应当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过实务中,如工亡职工父母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抚恤金标准,一般采取补差原则处理,即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实践中,用人单位未为工亡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时,本人工资一般参照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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