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加微信时自称为卖方交易经办人的合伙人
诉讼过程中又不认可该经办人收取的货款
要求买方直接将货款交与公司
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日前,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买卖合同案件尘埃落定。
杨某系万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晓公司通过徐某向盛大公司出售咸蛋,徐某一直以万晓公司的名义与盛大公司洽谈并供货。杨某在添加王某微信时,介绍自己系徐某的合伙人。
盛大公司将货款打给徐某后,再由徐某转给万晓公司。事实上,徐某本人与万晓公司另外也有业务往来。2020年10月,盛大公司向徐某支付9万元,该笔款项徐某未转给万晓公司。万晓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盛大公司支付该笔货款。
庭审中,万晓公司称,双方之间的咸蛋业务一开始就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直接与盛大公司洽谈,徐某只是受公司委托进行送货。在合同履行期间,杨某明确要求货款必须直接汇给公司。
徐某称,与盛大公司的咸蛋业务一开始确实是自己经办的,其也确实收取了盛大公司的货款,但因为自身与万晓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万晓公司欠其钱,因此其将该笔货款截留,抵算万晓公司欠的钱。
盛大公司辩称,万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在添加其公司法人代表微信时,明确注明系徐某合伙人,表明此前咸蛋业务并非由杨某经办,而是徐某以万晓公司名义与其公司洽谈并供货。徐某收取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至于徐某未将货款交与公司,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盛大公司无关。
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徐某与万晓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万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在添加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时介绍自己系徐某合伙人,表明徐某此前系代表万晓公司与盛大公司开展业务的经办人。徐某此前已经代表万晓公司向盛大公司收取过货款,且此前的货款均汇入万晓公司。因此,盛大公司有理由相信2020年10月徐某收取货款的行为仍然是代表万晓公司。至于万晓公司与徐某如何约定系其公司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盛大公司。故盛大公司已经履行货款,判决驳回万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万晓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中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徐某一直以万晓公司名义与盛大公司洽谈业务,此前也代表公司收取货款,万晓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同时,万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添加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时,也注明系徐某的合伙人。因此,盛大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某在2020年10月收取货款的行为仍系代表万晓公司的职务行为。况且,相关微信也间接说明万晓公司认可徐某的身份及行为,促进表见代理之构成。因此,盛大公司向徐某支付货款后,其付款义务已经完成,至于徐某与盛大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或约定与盛大公司无关。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万晓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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