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认定是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形之一,但最常见并不等于最简单。刑事案件中的自首,大概就像生活中的很多事,说起来都知道,看起来很简单,但真的上手做起来,往往进退维谷,左右为难。
前段时间,笔者作为辩护律师,在我省V市办理了一起运输毒品案件。在该案中,对于嫌疑人X是否构成自首,我与办案机关分歧较大。现将相关情况及个人思考简要梳理,与大家分享。
一
某年12月15日,我局侦查人员在
另据案卷材料,《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案件来源是“工作中发现”,接报时间是2020年12月15日21时00分;X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的时间,是某年12月15日18时03分。
该份《挡获经过》是在已有卷宗材料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在开庭前两天又重新提交的。卷宗材料证实,该案是某年12月15日被查获的,犯罪嫌疑人X打算去C市购买毒品也是某年12月的某一天,但重新提交的《挡获经过》却说某年9月1日即接到线报。由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为辩护律师不得不产生合理怀疑。退一步讲,即使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线报,但线报不等于犯罪事实,更不等于侦查机关掌握了被告人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
二
X到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吸毒史,以及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目的和将毒品从C市携带到V市的全部经过,且在6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高度一致。因此,X是否成立自首,关键在于他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X在侦查人员盘问时即如实告知购买冰毒的全部情况,在侦查人员没有起获毒赃时即主动交代毒品藏匿的地点,符合“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侦查机关认为,X没有主动去侦查机关投案,是在侦查人员盘问时才交代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那么,什么是“自动投案”?
三
比照《证据卷》的记录,犯罪嫌疑人X的到案经过,应当属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比照开庭前侦查机关重新提交的《挡获经过》,犯罪嫌疑人X的到案经过,应当属于“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办案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投案行为是否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是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能否发生或是否发生了其将自身作为犯罪嫌疑人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效果,判断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实施投案行为之前,其人参活动是否处于自由、自主状态,司法机关是否将其作为犯罪嫌疑对象对其人身予以强制或控制。因此,此处的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作为嫌疑对象对其人身实施的实际控制。(周元军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01号)
四
带着上面的问题,笔者查阅了《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并提炼出以下几种常见但并不容易区分的认定情形。
1.口头传唤不是法律意义的传唤,凡是被口头传唤后即自动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可见,传唤仅能以书面方式进行,口头传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传唤,更不是讯问和强制措施。因此,凡经口头传唤即自动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传唤(书面)既不是讯问,也不是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只要行为人人身自由未被实际控制,其经传唤(书面)后自动到案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3.综上,行为人经传唤(书面)后,在其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前,自动归案的,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1.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怀疑并非基于相应证据,而是基于主观经验或其他情况,则被告人不能被视为犯罪嫌疑人,其经询问后交代罪行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1.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此种情形不能体现案犯主动投案的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概念;但为了鼓励这种大义灭亲之举,降低刑事诉讼成本,故在量刑时照顾亲属的意愿,酌情从轻。
有案例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视为自动投案、是否认定为自首,关键是不但要正确理解《解释》规定的相关条件,而且要准确把握《解释》相关规定的实质。《解释》之所以突破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必须具有的“自动投案”要件的范围,将陪首、送首也视为自动投案,是因为其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的目的。
刑法之所以规定自首制度,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鼓励犯罪嫌疑人的亲友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从而节省司法资源。《解释》规定“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规定的本质含义,是使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能将其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也是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都应当看作是“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而不能仅从字面上机械理解“自动投案”、“送去投案”的含义。否则,就不会得出正确的结论。如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虽然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并非在公安机关通知后所为,或并未事先报案后所为,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如机械理解,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显然是曲解了《解释》的本意。
此外,所谓“视为自动投案”,言外之意就是行为人的行为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的形式,但却具有与自动投案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对疑似投案行为的理解和认定,应从其本质出发,看是否具有与自动投案相同的法律效果,是否符合送去投案的本质。(孙传龙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69号)
以上从经传唤到案、一般性询问中主动交代、亲友送投三个方面讨论了“自动到案”的问题。关于“自动到案”的其他情形以及自首中的“如实供述”等问题,我们日后再行讨论。
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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