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告赵某宝在x市x街768号有房屋一栋(房权证x第00010221号),建筑面积为122.07平方米,涉及用途为住宅。被告x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基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3年9月5日与原告赵某宝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赵某茹系原告赵某宝之妹,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产权调换协议上签字。
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民安B区(x家园)18号楼1单元1404室(73.13平方米)、2单元1601室(73.13平方米)、3号楼东面网点(120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给原告赵某宝,该房屋具体楼牌号载于附件二补充协议,加盖第三人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
楼房建成后,被告于2017年12月已将18号楼2单元1601室(建筑面积为73.13平方米)交付原告,剩余住宅和网点未交付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x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按协议履约。
2013年,x市开发建设x家园,将原告赵某宝坐落在x市x街产权证号为00010221号房屋征收。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046号产权调换协议,用原告赵某宝的122.07平方米的房屋调换民安B区(x家园)18号楼1单元1404室(73.13平方米)、2单元1601室(73.13平方米)和3号楼东面120平方米网点,共计调换3套,同时约定原告2013年9月13日前搬迁腾空房屋。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搬迁,被告于2017年12月将046号产权调换协议规定的3套楼房中的一套(即18号楼2单元1601室)交付给原告,现由原告赵某茹居住,剩余二套一直没有交付,该楼房早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推脱至今,二原告是兄妹,调换协议是二原告所签,现在原告赵某宝患精神疾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原告赵某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为赵某宝,赵某茹不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被征收人,被告即使履行合同义务也应当向赵某宝履行,因此赵某茹不具备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
原告赵某宝起诉要求给付的x市民安B区18号楼1单元1404号房屋(面积73.13平方米)可以给付赵某宝。原告赵某宝起诉要求给付的3号楼东面120平方米网点,因开发单位没有建造,因此无法交付,可以其他房屋替代履行。
原告赵某宝系房权证x第00010221号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其作为乙方与被告x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为046),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享有和承担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
原告赵某茹系原告赵某宝之妹,其在该产权调换协议书上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无论其授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也仅系代理原告赵某宝的权益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而非赵某茹权益,故赵某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原告身份,依法应予驳回赵某茹的起诉。
被告x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是x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x市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以原告赵某宝作为被征收人与其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原告赵某宝已依约交付征收房屋后,被告x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应按约定履行协议内容,且被告x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同意履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编号为046号的《x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即交付剩余的x市民安B区73.13平方米住宅一栋及120平方米网点一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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