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盗窃数额。
案情:2014年6月,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德庆县悦城镇,将一辆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深蓝色女装雅马哈牌摩托车卖给温某某,经查实,该车是被害人冼某某于2014年6月9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4元。 2014年7月24日傍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窜到肇庆市**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六角匙将被害人伦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白色鸿通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并据为己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42元。该车于2014年8月5日起获,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不起诉分析: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2、具有返还财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
案情:2019年7月8日3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福缘门社区自行车停车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男,21岁)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尚领72V20Ah铅酸电池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4元)、阵风牌72V32Ah锂电型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及电动自行车车内充电器等物品。现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
不起诉分析: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不起诉。
3、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
案情: 2021年10月9日10时许,夏某某在赫山区**镇**河段钓鱼时,在路边拾得了被害人林某某的手机,夏某某在查看手机时发现林某某的微信中有3000元钱,在套解了林某某微信的支付密码后,将林某某微信中的2990元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的方式盗刷到了自己的微信中。当天晚上22时许,夏某某将盗窃所得的2990元以及手机退还了被害人,并取谅解。 2021年10月13日,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不起诉分析: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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