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的情形和依据有哪些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立案 撤案 第三节 撤案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6条的规定,包括以下情形:1.没有犯罪事实;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主动撤案系公安机关自我纠错的表现,即纠正其在立案阶段,误以为本案具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决定。随着侦查的不断深入,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增多,无罪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收集到位,公安机关改变了最初凭有限并有罪的证据材料形成的对事实的认知,后经内部请示审批程序,最终决定撤销案件,还嫌疑人以守法公民的清白。
注意这种情形下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等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的,依法要对无罪的嫌疑人进行刑事赔偿。
第287条: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此时,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具有更高的专业水平、逻辑判断能力和生活常识运用能力,基于法律监督人的身份要求和职业责任感,审慎对待普通公民被刑事追诉这一重大课题。对公安机关认为有罪的结论进行审查,全面审核移送过来的证据、事实、论证理由和结论,并向公安机关承办人听取意见,或者召开有控辩双方参与的听证,最终形成自己的法律判断。
这里的情形不同于第一种,是种外部纠错,但关键点不在于不批准逮捕。因为根据最新的逮捕条件,社会危害性是判断是否逮捕的唯一标准,且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倡导人权保障理念,并在2021年下半年开展为期六个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推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不批准逮捕以后应当在各地办案实务中大量适用。
这里的关键在于,案件本身不构成犯罪,而公安机关错误认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没有自我纠错,因此,检察机关对其纠正错误做法,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还涉案嫌疑人以无罪宣告的清白。
刑诉法第182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立案 撤案 第三节 撤案
第188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撤销案件。
由于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实际判例说理均缺乏,对该种情形做简单分析如下:首先是嫌疑人供述的贡献价值极大,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本身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其次是程序严格,由承办的公安机关层报国家公安部,并由公安部商请最高检察机关核准。
需要说明的是,包含第二种情形在内的检察院告知公安机关撤案,但公安机关拒不撤案的,如何实现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效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7条第3款,公安机关怠于执行检察机关的撤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仲裁协议受理(仲裁协议受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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