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者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中“情节特别恶劣”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七条规定,“情节特别恶劣”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重大伤亡事故与严重后果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③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019年8月3日21时40分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应急工程D4双线特大桥9号门式墩处,周某、赵某1和赵某2在姜某(已判决)操作的“轮式起重机”吊着由“钢管”和“钢管扣”组成的简易吊篮内进行高空封锚作业过程中,三人因简易吊篮散架从22米高空坠落,导致周某、赵某1、赵某2死亡。刘某(已判决)组织现场施工,被告人刘某2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刘某2未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严格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监督、盯控,未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施工现场存在的违规指挥、违章冒险无证高空作业等行为。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解读:施工现场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严格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监督、盯控,未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施工现场存在的违规指挥、违章冒险无证高空作业等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强调的发生重大事故的场合和主体是工厂、建筑企业、矿山、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或者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职工,由于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制命令工人冒险作业,发生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多发的过失犯罪行为,不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也会对国家、集体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应当谨慎谨慎再谨慎,做到零过失,保证公民的人身与财产、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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