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从事土建工程施工,原告受其雇佣在其承揽的某污水提升泵站劳动,2021年2月26日原告在打桩时,因水泥柱子断裂将原告的左手拇指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住院14天,经诊断造成原告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内固定钢板,由于伤势较重,经询医嘱须半年后方可拆除内固定钢板。在住院期间被告仅仅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22年1月14日原告做了第二次手术,将内固定装置取出,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174.41元,2021年11月15日某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10级,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135790.0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受刘某某雇佣在其承揽的污水提升泵站劳动时左手拇指受伤,在某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用10997.3元。后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外伤致左手拇指指间关节非功能位强直相当于手功能丧失分值为20分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刘某外伤致左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用。2022年1月14日原告刘某做了第二次手术,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174.41元。双方因赔偿数额有争议出生争议,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某是在从事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因此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刘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水泥柱子意外断裂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某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各项费用总和是121203.7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14203.71元=121203.71元-7000元(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费2700元,系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至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16903.7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是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一起典型案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关系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不同,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针对的是劳务接受者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他人之间的关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在2021年新的司法解释中被删去,因此,原雇用关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至被新的劳务关系所替代。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劳务关系的规定。这一点是《民法典》的一个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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