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集资案件判多少年?
二、非吸数额20万-100万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吸犯罪的其它入罪标准也得到提高
四、非吸案件基准刑和罚金幅度更加明确
五、对集资诈骗案的影响
六、其它要点
理论是灰色的,但现实总是丰富多彩。
2022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根据《修改决定》,对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相应修改。
以下结合司法案件量刑的过程,具体谈原《解释》修改后,对案件审判的影响。
非吸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之前分2档,包括司法解释均无“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其他司法解释也对这一点无规定。《修改决定》第一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特别巨大”做了规定。更多参见张永华律师:《债权转让、以物抵债等减轻非法集资犯罪刑责吗?辩护律师这么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到底判多少年?预估方式有不同。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将《刑法》第176条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上可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分为3档,即:(1)起点(达到追诉标准的)3年以下;(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10年;和(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0-15年。罚金从封顶50万修改为无限额。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集资诈骗罪量刑从3档修改为2档,即:(1)数额较大的3-7年;(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7-15年或无期。取消罚金额度限制。
《修改决定》的细化规定,更加明确地回答了到底判多少年的问题。
这是一个重大的修改,对于非法集资案件的部分行为人有实质意义。所以单独提出来。
原《解释》规定,个人追究非吸责任的门槛为20万,单位门槛为100万。《修改决定》不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统一数额标准为100万。
以上提高了非吸第一档入罪的标准。根据原《解释》的规定,个人犯罪如果金额未达到20万不追究刑事责任。达到了20万即为达到了门槛。《修改决定》将门槛提高到100万,对一些行为人有利。
比如,如果数额是30万,90万,都可以根据新的修改不追究刑事责任,免罪。
但是不应误会说,既然不追究刑事责任了,就可以放开集资了。因为法律是成体系的。《修改决定》规定了,对于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行政机关处理。
所谓提高了入罪标准,就是说金额、人数、社会危害性方面更严重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除以上金额标准外,新规定的入罪标准还有:(1)非吸对象150人以上;和(2)给投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同时规定非吸案件如果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以上,同时(必须是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追究刑责:(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2) 2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这也跟先前的规定相比门槛有较大提高。
注意以上非吸对象是指投资人。以前的案件中,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算法是指投资本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的差额。比如某投资人投资了50万,但是以前支付了20万的利息,那么损失就是30万,不按合同承诺的本金+利息计算。
以上新规定对于一些业务员是好消息。一些非吸案件的底层业务员,业务数额其实不是很高,比照这个新标准,有可能出罪。律师也可以做无罪辩护。
根据《修改决定》,以下是非吸案件的基准刑和罚金幅度:
法律适用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有利于当事人”。最高院刑三庭法官在答记者问中就有说明: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修改后《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根据修改后《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确定适用的刑法。
关于刑事律师如何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提出辩护问题,参见《北京刑事律师:新版〈量刑意见〉对未判决非法集资案件影响的解读》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十五、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集资诈骗案,追诉标准是10万,达到这个标准即认为是数额较大,3-7年。这个没有变化。新规定罚金幅度是10-500万。
数额巨大的标准认定提高到100万。对比原来是30万,门槛得到较大提高。数额巨大的7-15年。罚金幅度是50万以上罚金或没收财产。
1. 《修改决定》对原《解释》的5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增加了6个条文。以上所说是主要部分。其它的修改基本上在先前的司法解释中都已经出现过。有些修改并不具有实质新义。
2. 比如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未做实质修改,也就是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需同时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修改决定》将非法性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中原来的“批准”两字改为“许可”,并无新的实质不同。
3. 《修改决定》对于退赃、退赔的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一致,将积极退赃退赔规定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4. 第2条增加第10项有关养老领域非法集资形态。2020年 5月7日全国老龄办、公安部、民政部和银保监会就曾联合发文《关于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本次修改只具有宣示意义。
5. 增加“融资租赁方式吸收资金”作为非法集资的形式。个人以为有待进一步明确。(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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