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的概念及种类
票据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即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汇票按照出票人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按照承兑人不同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
支票按照支取方式不同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普通支票。
二.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可以分为:
必须有的基本当事人(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可有可无的非基本当事人(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承兑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保证人。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
票据行为的本质是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提示付款不是票据行为。
(一)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作成+交付)
扩展:一般情况下,动产以交付转移权利和义务。
(2)票据的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的事项。(不记载,你都不会收票据。)
相对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作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不记载,以法律规定为准。)
任意记载事项: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例如:出票人在汇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不记载,无效;记载,有效。)
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除了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外,票据上还可以记载其他一 些事项,但这些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记载,也无效。)
仲裁协议的特征,仲裁协议的特征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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