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侵权的发生形态各异,有时是一人侵权,由侵权人个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时是多人侵权或团伙“作案”,就引发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因行为人主观方面形态的不同有所区分,第一种典型的形态称作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基于主观关联共同(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关于共同行为的认定,民法典立法上缩小了共同加害的范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三种共同加害行为,除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失侵权外,还包括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但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168条中的“共同”应仅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的情形。
共同侵权发生后,就要按照“多人做事多人当”的原则来进行归责。从侵权人来说,大家要捆绑在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被侵权人来说,可以选取多人侵权中的任何人单独或共同承担责任,只要能维护自己的权益即可,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侵权人的权益,避免实务中出现赢了官司却得不到实质赔偿的情形。若侵权人之间出现责任分配不均的情形,则由侵权人自己通过诉讼或者协商等形式,按照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按比例分配责任份额,与被侵权人无关。
例如,小张带妻子驾驶车辆与小王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小张与小王由口角升级至互相推搡,小张上前打了小王几拳后,小张妻子也加入战斗,两人合力将小王打成轻伤,此时,小张及妻子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一起实施了殴打行为,就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两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有一种情形,比如甲、乙两人共同抬一重物爬楼梯,爬楼梯过程中两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抬稳该重物,导致重物滚落砸伤了正在爬楼的丙,那么甲、乙二人由于存在共同过失,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应该对丙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11月2日晚,蓝某吉与张某杰、贾某科等人在朋友家饮酒后各自驾车返回。张某杰驾车行驶至青岛市即墨区一路口时,不慎将车翻入路边沟中。为把该车拖出,蓝某吉、张某杰分别电话联系后,刘某刚等人先后赶至现场。当日21时40分许,因刘某刚等人责备蓝某吉让张某杰饮酒后驾车,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其间,蓝某吉持单刃刀捅刺刘某刚右腋下一刀,致刘某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引发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公安卷宗、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刚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蓝某吉持刀捅伤造成失血过多所致。但在此之前,贾某科与蓝某吉一起与刘某刚等人发生过厮打,厮打过程中蓝某吉实施了持刀伤人行为。蓝某吉持刀伤人的行为虽系单独实施,事先未与贾某科形成意思联络,但二人就故意伤害刘某刚在主观上已达成一致,且在客观上均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蓝某吉、贾某科分别实施了加害行为,但仍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蓝某吉、贾某科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彼此实施的侵权行为互负连带责任。
对于侵权人而言,行为方式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如有的行为人以作为方式、有的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侵权,但是只要两者存在共谋,基于共同故意最终发生了侵权,全体侵权人仍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共同故意使侵权人的行为结合成了一个整体,诉讼时,有的侵权人妄图通过举证证明自身行为与损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免责。被侵权人应明确,其只需证明侵权人之间存在共谋即可,即使侵权人个人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后果,各侵害人仍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
对于应履行共同注意义务的当事人,不能因为参与人员数量较多、发生参与人员越多、越忽视个人义务的“灯下黑”情况,当损害发生后,所有的应履行共同注意义务的当事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人们的一般认识中,教唆主要指怂恿、指使别人做坏事,词性自身就带有一些贬义的暗示。从新闻媒体报道中,我们知道,教唆发生最多的对象群体还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心智和体力都未发育成熟,无法完全判断事情的对错利弊,这时一旦有人通过语言、眼神、口气和行为来怂恿唆使,未成年人的行为很容易受到影响。对于帮助侵权行为生活中也有许多事例,比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一言不合就容易发生争吵,而有的家属不仅不劝架,反而通过语言等方式刺激、拱火,加剧事态的发展,甚至在当事人没有侵害意图的时候,有的家属从后备厢拿出工具,主动递到当事人的手上,怂恿、帮助当事人打架斗殴。
教唆、帮助侵权的责任承担主要分两种类型,第一,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构成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人与被教唆、帮助人视同完全一致,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无过错的,不构成共同侵权,由教唆、帮助人单独承担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有过错的,与教唆、帮助人构成共同侵权。
生活中我们可以随处发现教唆、帮助侵权的实例。例如,25岁的小张对8岁的小王说,那边来了一只狗,你用石头砸它,看它会有什么反应,这时小王的母亲听歌入迷,没有听到小张对小王说的话,也没有对小王采取阻拦措施,后小王砸狗致使自己和路过的路人小李被狗咬伤,花费医疗费1万元整,那么此时小张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王的行为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又如,13岁的小强在19岁的大李的唆使安排下,每天半夜通过撬压等方式偷窃电动车电池,能偷走则偷走,偷不掉就砸砍电动车,造成大量财产损失,侵权行为已经升级到受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这时大李也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庞某与肖某、夏某均系泉塘中学学生。谢某、喻某与肖某、夏某认识。2018年3月17日(星期六)下午,庞某与肖某在泉塘中学附近一奶茶店的过道内发生身体接触,并发生口角。当天晚上,庞某等与肖某用手机联系,双方进行了约架,后又取消了约架,谢某、喻某与肖某在一起,看到肖某取消约架后即用肖某的手机继续约架。2018年3月18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庞某到达约定地点,肖某、谢某、喻某、夏某一起到场,肖某、夏某承认打了庞某及其朋友耳光,谢某、喻某承认用脚踢了庞某等。庞某等人没有还手。当天晚上,庞某感觉眼睛不适,先后三次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左眼玻璃体切除、重水、气胶、硅油填充、剥膜、复杂性视网膜复位术等手术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8476.79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某因外伤致左眼视网膜脱离,经治疗后,遗留有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庞某与肖某因在学校附近奶茶店过道内发生肢体碰撞而发生矛盾,本属小事,应互不计较,但双方用手机约架,原告方取消约架后,谢某、喻某用肖某的手机继续约架,被告方存在主观过错。次日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肖某、谢某、喻某、夏某四人对庞某及其朋友进行了打耳光、脚踢等伤害行为,而庞某一方三人未还手,结果造成庞某受伤,对原告庞某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4310.37元,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肖某、谢某、喻某、夏某均系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四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四被告的监护人覃某、任某、李某、唐某共同承担。被告方认为原告庞某原来视力就差、就医前可能受到了其他伤害、出院后未按医嘱护理和休息导致伤害后果加重,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超出上述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喻某等进行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庞某是否系因自身原因造成左眼视网膜脱离、上诉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否与庞某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致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庞某在本案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庞某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某因外伤致左眼视网膜脱离,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庞某案发前左眼受到其他外力伤害,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庞某的伤情系由四原审被告的共同致害行为所致;上诉人喻某在共同致害庞某的过程中,实施了教唆他人伤害庞某和亲自动手伤害庞某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庞某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致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庞某在到伤害现场后,并未出言挑衅激化矛盾,在被伤害过程中亦未动手还击,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作为成年人应该明确知晓自身责任,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视同自身从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侵权人的亲属、家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本身应承担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并不会因为自己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就能逃避承担责任。
作为被侵权人,应该注意搜集观察,除直接实施人以外是否有教唆、帮助行为的存在,如口头鼓励、出主意、提供工具等方式,通过寻找教唆、帮助人,扩大可诉侵权人的范围,让自身合法权益获得更多的保障。
作为未成年人的家属应该加强日常监管教育,教育子女尽量不受他人的教唆,同时,要陪伴抚育子女,压缩用心不良的人与子女的接触空间。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如甲、乙共同向空中抛掷石块,导致丙受伤,经验明丙的伤害是被一块石块击中所致,但加害人与受害人均不能证明是甲还是乙的石块将丙击伤,甲、乙二人的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虽与共同加害行为在行为特征上有所区别,但在行为性质上均是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具体实施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可以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不会因实际加害人的无法确定而使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同时也能更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邓某生前系某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水性较好,有长年到西江游泳锻炼身体的爱好。2017年1月10日清晨,邓某到西江游泳,约6时45分,邓某从该码头下水沿着该码头一侧的西江往上游方向游去。约7时10分,在游泳的李某看到2艘大货船从大黄便民游泳亭对出、距岸边50米左右的江面上航行经过时,一名系有游泳圈的游泳者距离一艘货船的船头仅有3~4米而未避让,2艘货船经过后就不再见到游泳者,只见到游泳圈漂于江面。1月15日,在事发河段浮起一具尸体,打捞后经确认死者为邓某。2017年11月10日,梧州某县海事处查询邓某失踪时段经过该水域船舶的相关信息。根据调查取证,最终无法确定肇事船舶,目前也没有收到最新证据或线索。由于事发航段没有安装其他的视频设备,我们仅靠AIS设备记录回放来查找该航段的过往船舶,其间过往的自用船舶、渔业船舶及其他排筏因没有安装AIS设备无法查到相应船名。函附2017年1月10日06:45至07:30过往船舶清单。船舶清单显示下航船舶5艘;上航船舶9艘,AIS记录9艘上航船舶经过时间大约为0702至0721,船名依次为桂桂平货8789、桂武宣货6868、桂桂平货9332、诚信328、桂桂平货9397、平南永佳5168、万兴789、西航983、东运863,并列明各船的船籍港、所有人、经营人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所有或经营的船舶于2017年1月10日航行经过邓某失踪河段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仅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一、实施行为的数人没有意思联络;二、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三、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四、加害人不明。关于要件二,“共同”的含义是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发生,即具有“时空上的共同性”,数个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耦合性,且各行为人的行为一般均具有违法性。关于要件三,要求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损害结果已经造成;因果关系的存在能够客观认定,损害确系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另一部分人虽然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对照本案的具体情况,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各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时空上的共同性,也无证据表明其行为具有违法性。2017年1月10日早上,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为各被告的9艘船舶航行经过事发河段的时间范围大约为7时2分至7时21分,历时19分钟,不是在同一时间点经过事发河段。按照常理,该9艘船舶的航行轨迹不可能是相同的,即不可能都航行经过事发同一地点(该河段的河面宽度大约800米,按照《内河避碰规则》第8条“机动船航行时,上行船应当沿缓流或者航道一侧行驶,下行船应当沿主流或者航道中间行驶……”的航行原则,尚且存在部分船舶靠江对岸通行的可能)。根据《航道法》第2条第1款“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前款所称航道,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沿海、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的规定,9艘船舶航行经过事发河段属于在航道内的正常航行行为,没有证据表明该9艘船舶存在违法航行进而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第二,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病理学检验意见,送检的死者组织器官和头皮没有检见生活反应,理论上没有生活反应即为死后伤,但结合本案检验条件不能完全排除死者生前伤的可能。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也说明无法判断死者邓某为生前伤还是死后伤,该鉴定根据案情得出死者邓某因船撞击致生前溺水死亡的可能性较大的意见。具体而言,邓某既可能是被船舶撞击致生前溺水死亡,也可能是溺水死亡后被过往船舶撞击导致尸体上形成损伤。就算是第一种情形,也不能排除其生前损伤为没有安装AIS设备的自用船舶、渔业船舶及其他排筏造成的可能。总之,无法确定邓某的死亡就是案涉9艘上航货船中的某艘或若干艘造成。因此,黄某辉等十四名被告和廖某海关于各被告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理由如下:本案中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害确系被上诉人中的一个或数人的行为所造成。共同危险行为虽然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或侵权责任人,但可以明确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邓某的具体死亡时间并不能确定,而证人李某陈述在7时10分左右有船舶经过而造成游泳者消失,上诉人仅依靠唯一的证人证言确定邓某的失踪时间,并根据该证人证言向某县海事处调取该时间段经过该域船舶的相关信息,而某县海事处出具的《关于某县“1.10”邓某游泳死亡案事发航段过往船舶名称的函》写明,该处依靠AIS设备记录回访查找到该航段的过往船舶,而其间过往的自用船舶、渔业船舶及其他排筏因没有安装AIS设备无法查到相应船名,上诉人起诉的被上诉人分别所属的9艘船舶系安装有AIS设备而事发当天7时2分至7时21分过往的上行船,而其间未安装AIS设备的自有船舶、渔业船舶的过往情况无法查明。因此,上诉人仅根据证人李某前后存在出入的证言及依该证言中推断的时间从海事处调取的部分过往船舶信息,并无法得出邓某死亡确系本案中9艘船舶中其中1艘或数艘船舶所为的结论。
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邓某的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能够认定数人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但又在事实上难以确切认定是谁的危险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故而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均存在侵权行为,据此,推定数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为侵权赔偿请求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与危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未能证明邓某的死亡结果确系各被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即没有证明邓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两项鉴定意见无法认定死者邓某在生前遭受到外力创伤这一事实。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作出“从送检的死者(邓某)的肺组织中检出大量硅藻”的鉴定意见及﹝2017﹞病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送检的头部裂伤处头皮及血肿处组织、左臂创口处皮肤及肌肉组织均未检见明显出血、炎细胞浸润等生活反应的病理改变”的鉴定意见,邓某系生前溺亡,但难以判断其损伤系生前伤或死后伤。
其次,公安机关的死因分析系在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基础上作出,考虑死者熟悉水性的特点及目击证人的证言,而后作出“死者因船撞击致溺水死亡的可能性较大”的结论。而根据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证实“当时约7时10多分,向下游看去,见在大王码头上一点的地方水面上,有一只救生圈在水上漂,好似有一个人在游泳”,李某在一审庭审证实“(游泳者)没有游泳的动作,只看到游泳人离船头很近”“没有看清是谁,也没有看清游泳者的动作”。综合司法鉴定意见无法直接作出死者损伤是生前伤或死后伤,考虑到本案证人证言的单一性并结合本案中疑似邓某的游泳者被发现时已严重偏离正常游泳区域、邓某的游泳绳系自然脱落而非船舶碰撞割裂、事发时天气较寒冷及事发时尚未日出等因素,本案死者邓某的死亡原因是否系船舶碰撞造成溺水的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等人所属的9艘船舶存在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主观要件的构成虽然排除了行为人在意思联络上存在主观共同性,但要求行为实施者具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危险性,即行为具有违法性及相应的过错。本案案件事实表明,各被上诉人的船舶系事发时段在事发河道内正常航行的、安装了AIS系统的船舶,上诉人认为9艘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合理注意、避让义务。但根据证人周某证言,一般游泳者的游泳区域为“游泳的距离一般距河岸为七八米远,有的游泳离岸远的是十几米”,又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看到“游泳圈离岸边有50多米”,可知邓某在事发时系明显偏离了游泳爱好者自发形成的惯常游泳区域而进入航道游泳。上诉人未有确切证据表明本案9艘船舶存在偏离航道或疏于瞭望从而直接导致邓某死亡结果产生的危险行为或其他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法院认为,因本案中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死者邓某确系因船舶撞击受伤而溺亡,故不应仅以可能的死亡原因反向推断各被上诉人存在疏于瞭望或未予避让的危险行为。据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各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责任意义上的危险行为。综上所述,虽然本案符合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这一构成要件,但未有确切证据证明各被上诉人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亦未有证据证明邓某的死亡结果确系各被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故各被上诉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各被上诉人对邓某的死亡结果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责任正确。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说,在均实施了足以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后,要尽可能举证证明实际加害人,此时共同危险行为转化为单独侵权行为,就会免除实际加害人之外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
被侵权人应重点证明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共同性、行为上的违法性。有的被侵权人认为如果找不到具体侵权人,只要把可能性的侵权人全部囊括在内,自己的权益就可以得到维护。实际上,如果潜在的侵权人在时空分布上具有分散性,无法推导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仅仅笼统地将可能性的侵权人都包括进来,很难得到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侵权的结果。
2015婚姻登记需要什么材料,2015婚姻登记需要什么材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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