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我国正式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驰名商标制度也被引入中国。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认定程序经历了几个阶段,从最初的半官方评选,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行政认定,再到行政认定与人民法院司法认定并行。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首次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至此,我国确立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机制,并达到了国际保护水平。本文将通过相关案例,介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况、审查机制与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是否需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该条款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两个原则。其中,个案认定原则是指,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作为审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判定。换言之,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法院审理的该案件有效,对其他案件不会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为驰名商标,因为同一商标在不同案件中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会受不同涉案行为、不同时间点的影响。被动保护原则是指,在案件中是否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需要先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再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定。这意味着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后,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才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可有效避免驰名商标保护的界限被不当逾越,也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并非所有中级人民法院均可受理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管辖权已进行了收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明确,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由此,驰名商标的认定进入由专门成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案件范畴。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能否就管辖权异议问题进行实体审查,存在不同的做法。例如,对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有的法官认为,不宜在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对于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成立及有效的问题,有的法官认为,应对与管辖权有关的案件事实为限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因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此后的实体审理,没有超越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质。笔者认为,如果涉及当事人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能否作为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时,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法院应当对涉及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即进行相应的实体审查,审查范围应以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为限。倘若法院对于案件中的管辖权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对确定管辖的事实一概不予审查,可能出现当事人通过虚列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将一般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级提高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这就与驰名商标认定范围及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至于当事人主张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则不属于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管辖权审查的范围,而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
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是指,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对于符合《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所考量的因素往往在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与被诉侵权行为之间是否相同或相似,即是否存在跨类保护的需要。
在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十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纠纷案中,绿地公司系第3372987号“绿地”商标和697865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中第3372987号“绿地”商标被原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绿地公司主张十文公司在其办公场所、公司官方网站、微博、办公用品、公司员工名片及宣传材料上使用“绿地”商标,提供资本投资管理等服务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绿地公司主张认定其享有的第3372987号“绿地”商标为驰名商标,十文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金融类服务,被诉侵权行为亦是在金融类服务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而原告的第697865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金融,且第6978657号商标的显著部分也是“绿地”文字,故本案中原告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并无商标跨类保护的需要,对绿地公司主张认定3372987号“绿地”商标为驰名商标不予审查。
在另一起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商标权人,主张“大润发”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告大润发公司擅自命名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使用“大润发”等标识经营超市业务,通过开设网站,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和品牌对外发布招商信息并邀请他人加盟,侵害了康成公司的商标权,大润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并非所有涉及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都需要以认定所涉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只有“确有必要”的,即被诉侵权企业所从事的行业与所涉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不相同或不类似时,才需要认定所涉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中,康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大润发公司所从事的超市业务,大润发公司从事的业务领域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服务范围内,故并无必要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两起案件所涉商标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主要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企业的经营范围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此情形下并不存在跨类保护的问题,故无须认定驰名商标。
对于何为驰名商标认定“确有必要”的情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主观判断,但还是要归结于被诉侵权企业所从事行业或所属领域与所涉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不相同或不类似。例如,在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诉兰芷(上海)皮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属于驰名商标的“LΛNEíGE”“LΛNEIGE”“兰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等商品,而被诉侵权商品属于第18类皮革制品。法院认为,无论从相关公众对商品材质、销售渠道等方面的一般认知,还是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的分类,化妆品与皮革制品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因此,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才可以对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全面判断。
同时,是否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还需要考虑商标持有人取得所涉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这对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判断起到决定性作用。例如,在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诉被告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注册了“LAFITE”商标,其主张“拉菲”系注册商标“LAFITE”的音译,请求法院认定“拉菲”为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法院认为,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鉴于自该日起至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故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相关判断必须以“拉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因此,有必要认定“拉菲”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
通过上述4起案例可以发现,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体现了法律体系的整合性,当商标持有人提出多个诉讼请求时,若能通过其他途径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则无须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救济。换言之,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只有在审理涉及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和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及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列明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和当事人主张其商标已属驰名应提供的证据。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和标准难以完全统一。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下,法院往往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驰名商标认定与否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
例如,在上海理工大学诉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理工大学主张“沪江”作为商标在教育领域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是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理工大学在报纸、校园活动、校友会、内设机构中使用“沪江”标识主要为内部使用,不能证明其在教育领域商业性地使用了“沪江”标识;上海理工大学主办的6家使用“沪江”作为企业字号的公司中,5家公司在2002年之前已歇业或注销,一家公司于2008年歇业;上海理工大学举证了其在图书、论坛、校址及有关媒体上使用“沪江”的情况,但仅根据图书的发行量、媒体报道的数量来看不足以反映其使用“沪江”标识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及利税情况,故认定上海理工大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沪江”商标已成为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在原告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涿州市聚儿良品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分别主张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48355号“滴露”商标和第360451号“DETTOL”商标为驰名商标。法院综合考虑“滴露”“DETTOL”品牌面世和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其杀菌剂产品在世界排名第一,其家用消毒、清洁类商品已持续多年销售收入高、利润大,销售区域广、形式多样,并通过电视台、网站、微博新媒体、公益活动等方式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宣传等因素,认为上述事实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两起案件对所涉权利商标是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处理结果正好相反,但均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权利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宣传的方式、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等因素,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查作出的认定。
相比于普通商标,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高、市场竞争力强、影响范围广等特点,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不仅应在法定的“列举式”+“概括式”标准下,还应对各个方面的标准予以综合考察、有所侧重。例如,在原告赢创工业股份公司诉被告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其“赢创”和“Evonik”注册商标,经持续使用在未加工人造树脂、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法院经审理认为,“Evonik”“赢创”的显著性始于原告的原创。涉案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商标宣传方式多样、程度频繁、范围广泛,使用商标的工业用化学品的市场份额高,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且“Evonik”商标曾有受到行政保护的记录,可认定“Evonik”“赢创”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已经属于驰名商标。但在案证据就“Evonik”“赢创”商标单独在未加工人造树脂上的使用情况、市场份额等基本证据尚不充分,故难以认定该商标在未加工人造树脂商品上亦属于驰名商标。该案件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不仅将商标知名度、持续使用时间及范围、宣传工作、受保护的记录等必备标准综合考察,还对在案证据反映的使用商标的商品予以着重关注,从而得出涉案商标在某一特定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在另一商品上不构成驰名商标的结论。
尽管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有所规制,但具体操作时各个法院基于不同的侧重和考量,仍会导致认定标准存在差异。例如,关于认定商标驰名的地域范围方面,有的法院认为应在全国范围内驰名;而有的法院认为要求在全国范围内驰名较为困难,只要在合理的行政区域内达成驰名即可;还有的法院认为对于有特定地域要求的商品或服务,认定驰名的地域可以不受某一特定区域范围的限制。关于认定商标驰名的使用时间方面,有的法院要求商标持续使用不少于5年,有的法院要求在中国大陆地区不间断使用不低于三年。除此之外,各个法院对于“相关公众”的范围和认识、知名度的评价、商标宣传程度的指标等方面同样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最终可能导致对驰名商标认定结果的影响。在此情形下,期待将来更为细致的立法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标准予以进一步统一和明确。
仲裁委仲裁员管理,仲裁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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