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
以下是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XX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XX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5月13日凌晨0时许,在重庆市铜梁区XXX还建房XX苑,被告人唐某某将2克甲基苯丙胺和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2.9克)贩卖给吴某,吴某向其微信转账1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XX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XX年5月16日至XX年1月15日。
XX年10月23日,唐某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贩卖毒品给吴某的事实。
2.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XX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XX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XX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XX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XX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吴某微信转账截图,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9克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又如实供述了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从重处罚。
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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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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