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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法实施细则(对电子商务法理解与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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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1-07 12:5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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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律师

8月31日,《电子商务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从消费者保护角度看,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在很多方面富有亮点,现结合有关投诉情况和部分案例,进行解读:

【亮点一】微信、网络直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纳入管理

问题:

微商是近年来新兴的网络交易模式,发展迅速,但也存在不少问题。由于缺乏信用保证体系,进入门槛低,无实体店、无营业执照,出现消费纠纷后,有些微商直接删除好友或更换账号逃避法律责任,消费者维权困难。此外,虚假宣传、承诺不兑现等情况也比较突出。有些微商还趁机进行非法传销。

法条: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解读:

近年来,电子商务新形态不断产生,通过微信、网络直播等形式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情况日益增多,带来了很多消费维权新问题。《电子商务法》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将这些新形态和涉及主体纳入其中,明确利用微信朋友圈、网络直播等方式从事商品、服务经营活动的也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有利于加强对相关领域的监管,有利于更好解决此类消费纠纷。

【亮点二】禁止虚构交易、编造评价,平台不得删除评价

案例:

2018年3月,河北省唐山市消费者杨女士投诉称,其在某平台购买的护肤化妆品怀疑为假货,与之前所用同款产品差距较大。之前自己曾因特价购买的面膜质量不佳给予差评,但该评价根本看不到。杨女士认为,消费评价是消费体验的重要一步,也是后续顾客购物的重要参考。故投诉该平台不顾消费者感受删除差评的行为。

法条: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解读:

刷销量、刷好评、删差评等“炒信”、“刷单”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本法一是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披露的一般义务,要求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禁止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二是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不得删除消费者评价信息。三是明确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评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最高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是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

编辑:华商报供稿

【亮点三】搜索结果附非个人特征选项,制约大数据杀熟

案例:

一些消费者反映,在线预订酒店、预约车辆时遭遇平台、电商杀熟。一位姓廖的消费者称,自己经常通过某旅行服务网站预订某个特定酒店的房间,长年价格在380元到400元左右。偶然一次,他通过前台了解到,酒店房间淡季的价格在300元上下,用朋友账号查询后发现,果然是300元;但用自己的账号去查,还是380元。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前,电子商务经营者积累了大量用户个人信息、交易记录等,并利用大数据对消费者进行个人画像,有目的的提供搜索结果,进行精准营销。有些平台甚至出现“大数据杀熟”的情况,引发公众不满。为此,《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一是在针对消费者个人特征提供商品、服务搜索结果的同时,要一并提供非针对性选项,通过提供可选信息,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二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发送广告的,还应遵守《广告法》规定。三是明确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亮点四】搭售要显著提示,“默认勾选”被禁止

案例:

消费者通过一些网络平台预订机票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平台默认勾选航空保险、酒店优惠券等付费项目,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此类经营模式在OTA企业普遍存在。中消协曾就此启动调查,敦促企业整改。2017年10月,消费者韩女士发微博称,作为某服务平台资深用户,曾多次发现并手动取消隐藏在订票信息下的“预选保险框”,但仍旧百密一疏被套路,为此,要求平台向公众致歉。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当前,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经常采取使用很小的字号、默认勾选等各种方式,使消费者在不知情、难以察觉的情况下,出让一些权利或者被捆绑搭售。这种未经消费者明示同意变相强制搭售的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也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针对这种情况,《电子商务法》规定,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且禁止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同时规定了违反有关条款的行政责任。通过多角度规范,有力打击“默认勾选”等霸王行径,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亮点五】明示押金退还方式、程序,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

2017年以来,町町、悟空、酷骑、小鸣、小蓝等共享单车企业,因融资困难、资金链断裂等原因,相继停止运营。由于这些共享单车企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后,大多存在违规挪用押金行为,造成消费者押金难退。截至2017年12月21日,中消协共收到全国酷骑单车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预付费、请求移交犯罪线索的来信2064封,并向有关公安机关提交了《刑事举报书》。为推动解决消费者现实困难,中消协还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提出“关于对共享单车等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取押金、预付费的立法规制建议”,呼吁正在制定的《电子商务法》从资质限定、合同规制、履约担保、信息披露、费用退还、冷静期、退市要求、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押金是租用特定标的物的质押担保,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主要担保合同的履行。押金的所有权属于消费者,经营者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挪用。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一是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取押金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设置退还障碍。二是规定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三是对于未按规定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由此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押金退还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亮点六】规制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处罚力度加大

2017年6月18日前后,国内两家知名电商平台关于平台内经营者的争夺趋于白热化。在6·18电商大战中,某平台为保证促销中供应商及货品数量,锁定了后台商家。另一家平台则在自身强势品类服装上推出要求供应商“二选一”的对策,要求商家将其在另一家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下架或自己将另一平台上的商品拍下架,并要求商家上公告、发微博、下会场,否则将采取措施严惩商家,停掉商家在其平台上的所有流量等。一些商家迫于压力,挂出公告或者通知,声称6月6日的所有订单作废,不再发货。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消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实践中,平台“二选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减少了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平台内经营者、商品或者服务品种、数量,使消费者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一是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技术等,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行为、交易价格、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实施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二是规定平台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二百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规定有助于解决平台欺凌电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助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有助于保障消费者拥有更多的消费选择。

【亮点七】平台经营者自营应显著标记,依法担责

2016年5月,范先生在某网购平台购买四款标称“自营”的品牌手表。收货后发现,商品说明书载明的手表材质与宣传不符。检测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在诉讼维权过程中,该网络平台辩称“自营”不是平台经营者自营,是平台所属集团下属公司经营,平台经营者非适格被告,要求驳回消费者起诉。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一些网购平台在网页宣传上混淆自营业务与非自营业务,在消费者维权时又以平台经营者是非自营主体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责任。《电子商务法》针对这种情况做出明确规定,一是要求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的,要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不得误导消费者,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二是规定平台经营者对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民事责任,防止平台经营者从事自营业务营利,发生问题时却推诿塞责,逃避监管。三是明确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则,保障法律规定有效落地。

【亮点八】平台经营者未尽自身应尽义务,应依法承担责任

案例1:

2017年7月中旬,高校毕业生李某通过一家互联网招聘平台找工作遭遇传销骗局遇害。李某应聘的“北京科蓝公司”是一家冒名招聘的“李鬼”公司。调查中发现,这类虚假岗位的招聘者目标大多是刚刚步入社会的大学毕业生,他们往往社会阅历浅,对招聘者缺乏警惕性,且不能识破骗局。据报道,直至事件发生前,此平台仍允许招聘单位在该平台发布第一个职位,只要资料合规,就可以先发,如果不触发用户举报,就不强制审核,这也给传销人员有了可乘之机。

(立法推动1:中消协将此案作为网络消费典型案例之一提供全国人大立法参考,建议明确平台经营者自身应尽义务和责任。)

案例2:

2018年5月5日深夜,某航空公司空姐李女士乘坐某网约车平台顺风车后失联,后被发现为司机强奸杀害,因该平台存在对司机审核及人车一致问题管理不善、对顺风车夜间运营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对消费者投诉处理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立法推动2:2018年5月22日,中消协召开“促进网约车安全消费”座谈会,邀请消费者和经营者代表、专家、律师及社会各方面人士参加,敦促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落实法定义务和责任,呼吁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规定,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防止平台经营者逃避应尽义务和责任。在社会各界的共同推动下,《电子商务法》三次审议稿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

2018年8月24日,浙江温州年仅20岁的赵女士在乘坐同一网约车平台顺风车后被司机钟某强奸杀害。据报道,发现异常时,平台缺乏便捷有效的紧急救助方式,也未及时协助赵某亲友、警方提供司机信息,特别是案发前一天,曾有其他消费者投诉该司机有不轨行为,但未受到平台重视和处理。

(立法推动3:2018年8月27日,《电子商务法(草案)》进入最后审议阶段,草案四次审议稿将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由原三次审议稿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修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平台经营者责任,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再次引发社会热议。中消协为此及时表态,建议恢复草案三次审议稿中有关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经中消协与社会各界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高度重视,经反复权衡,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终明确在此种情形下,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制止义务。与《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相比,一是将平台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利于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二是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提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增强了法律的指引作用。

2.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消法》没有规定的平台经营者未尽到自身应尽的义务,如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法律责任方面,作出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按照三次审议稿中的“连带责任”,消费者有权向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中的任何一方主张要求赔偿,责任人赔偿后,对于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部分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有利于消费者主张权利,依法获得赔偿。特别是在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方面,《食品安全法》、《广告法》都作出了相关经营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按照四次审议稿中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平台经营者承担的责任相对减轻,一般只有在平台内经营者财产不足给付时,平台经营者才承担补充责任,且既可能对所有的债务承担补充性清偿责任,也可能只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定对消费者保护力度较弱。而且,平台经营者作为风险引入者、风险受益者、风险控制者,从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中获利,负有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审核和管理义务,平台内经营者不应视为与平台经营者无关的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强化经营者的底线责任,以确保消费者安全权。最终出台的《电子商务法》将有关平台责任明确为 “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就《电子商务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平台经营者未尽到上述义务,按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另外,除了上述的民事责任以外,电子商务法还规定,如果平台有相关的违法行为,还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一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平台经营者未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根据实际情形依法具体认定。这就需要有关司法机关、监管部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依据法律规定,根据违法情形,作出具体判定。

【亮点九】付款成功,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随意毁约

实践中,一些电商低价促销,在消费者付款成功后又随意取消订单的情况屡见不鲜。2017年,北京市消协开展调查共征集到电商“砍单”案例148件。其中,有超过一半的“砍单”案例发生在平台内商家,其次是电商平台自营和厂家官网。“砍单”的理由主要有商品缺货、操作失误、系统出错、产品质量、订单异常等。调查针对8个大型电商平台的网站页面、注册用户和购买下单过程进行体验,其中有6个网站利用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成功下单并付款后,并不代表双方已建立合同关系,只有商家确认发货后,才算合同成立。有的网站甚至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由于商品缺货对消费者带来任何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针对消费者遇到的电商随意砍单问题,《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一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二是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商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为自己的毁约行为制造借口。三是格式条款等含有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的,其内容无效。立法明确做出相关规定,有利于督促经营者诚实守信,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减少消费者的维权困扰。

【亮点十】强化经营者举证责任,保障消费者依法维权

莫先生发现某网上购物平台有抢拍iphone促销活动,此时活动规则并未限制购买数量,于是通过活动拍下iphone8 手机2台。但是之后平台只为第一个订单发了货。莫先生询问原因,平台回复称活动已经修改为每个客户只能拍一台,多拍无效,并且实际以修改过的活动规则为准,拒绝给第二个订单发货。莫先生认为网上订单与合同应有同等法律效力,平台应按照原规则、原订单发货。

第六十二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消费维权过程中,消费者经常遇到举证难的情况。特别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有关合同、交易记录等证据大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拥有。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如事前未做证据留存,往往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甚至伪造、篡改、销毁、隐匿相关证据,使消费者维权更加困难。本条规定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都提出了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如原始合同、交易记录等,并规定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一规定有助于改变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便于有关司法机关等查明事实,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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