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先后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三次修正。
此次民事诉讼法迎来第四次修正,修正草案共对民事诉讼法作出16处调整,其中新增条文8条,修改条文8条,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提升司法效能促进司法公正。
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确认调解协议程序、送达制度、庭审方式
修正前 |
修正后 |
备注 |
第一篇 总则 |
第一篇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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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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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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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新增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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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审判组织 |
第三章 审判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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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
第39条改为第40条,第二款作出修改。 |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或者不服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
第40条改为第41条,增加了1款作为本条第2款。 |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
新增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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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新增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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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
第四十九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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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期间、送达 |
第七章 期间、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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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
第八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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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第87条改为第90条,条文内容进行修改 |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
第92条改为95条,条文内容进行修改60日改为30日。 |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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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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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审判程序 |
第二编 审判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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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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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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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
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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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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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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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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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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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
第161条改为164条,增加一款规定。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
第162条改为第165条,内容作出调整。 |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二)涉外案件;(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
新增条文,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75条的基础上增加第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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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
新增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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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
新增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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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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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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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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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
第169改为第177条,第1款修改。 |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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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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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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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条改为第201条,条文内容进行细化。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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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 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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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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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
第二百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 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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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 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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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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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 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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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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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 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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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
合议庭的组成 |
1.一审普通程序、发回重审 |
(1)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3人:1(法官)+2(陪审员); 2(法官)+1(陪审员) 7人:3(法官)+4(陪审员,对法律适用问题无表决权);公益诉讼适用 (2)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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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审、提审程序 |
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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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再审程序 |
(1)原来是一审的案件按照一审程序组成合议庭。 (2)原来是二审的案件或者经过提审的案件按照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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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特别程序 |
仅选民资格案件、重大疑难案件、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合议制,且要求必须由审判员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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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示催告程序 |
除权判决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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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的主持 |
1.审判长负责主持,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担任;院长或庭长未参加合议庭的,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合议庭中的审判员1人担任。 2.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不成多数意见的,报审判委员会决定。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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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任制的适用 |
1.普通程序(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限于基层法院)、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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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审程序: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不服民事裁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同意。(只限于中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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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别程序中,一般适用独任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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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督促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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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公示催告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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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适用独任制 |
(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2)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3)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4)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5)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6)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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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任制的异议 |
当事人可以提出独任制审理的异议;法院裁定:转成合议庭或驳回。 |
1.适用条件
(1)依职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
(2)依约定适用: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
2.适用主体
(1)原则上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
(2)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
3.适用案件范围
(1)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①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②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③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④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⑤银行卡纠纷;
⑥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⑦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⑧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⑨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2)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①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②涉外案件;
③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④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⑤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⑥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4.程序适用异议权: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5.特点
(1)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中的判决和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都是一审终审。
(2)可以再审。
①小额诉讼裁判存在错误,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民诉法》207条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②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1.一般案件申请再审是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小额诉讼是向原审法院。
2.小额原审是独任制,小额的再审是合议制。
3.一般案件的再审事由是裁判错误(《民诉法》207条的13项再审事由),小额诉讼除此之外还多了一个事由:适用程序错误(维护两审终审的审级利益)
4.以实体裁判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再审后不得上诉;以适用程序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再审后可以上诉。
6.审限:2个月,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
2.
3.
(1)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2)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4.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受理后发现有上述情形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1)符合法律规定的
①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①裁定驳回申请,包括: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违反自愿原则的;内容不明确的;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②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送达方式 |
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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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送达 |
送达自然人的,包括本人、同住的成年家属、诉讼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
A.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直接送达)。 B.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留置送达)。 C.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直接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小结:1.直接、留置送达可以在住所地之外进行 2.在法院送达,不签字也会产生直接送达效力。 |
送达单位的,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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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送达 |
受送达人或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 |
方式1: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简易程序可以将文书放在受送达人的经营场所。 方式2: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注:调解书的送达:不得留置送达,可由本人或者代收人签收。 支付令的送达:只能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给债务人本人。 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
电子送达 |
受送达人明确同意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以电子送达。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送达日期为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 |
公告送达 |
1.适用于被送达人下落不明 2.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
自发出公告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
仲裁申请与仲裁判决 仲裁申请与仲裁判决书的区别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除权判决的概念(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29218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