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对于一些专业性问题,可能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相关事实的确认。实践中,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分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不论是当事人申请,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最终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决定权力,归属于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鉴定,也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只有对案件审理有意义的鉴定申请,人民法院才会准许。与案件无关,或无意义的鉴定申请,人民法院有权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也要先考虑当事人对鉴定的意见,然后再对鉴定人进行选择。
一、鉴定人的确定,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2001年证据规则,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程序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在鉴定人的选择上,规定首先由当事人协商选择。考虑到诉讼当事人间利益冲突,可能无法就鉴定人的选定产生一致意见。2001年证据规则还规定,若当事人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程序,依照当事人举证制度处理。若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申请鉴定,又无其他证据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当事人不配合鉴定,也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当事人申请鉴定以外,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人民法院在符合依职权调查的法定条件下,即审理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涉及公益诉讼等情况,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鉴定,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
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时,可以事先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原则上,人民法院在依职权委托鉴定,听取当事人意见,系出于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考虑。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并不一定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持一致。故对当事人的意见可以听取,并适当参考。当事人的意见在这里不具备决定性。
二、对鉴定人的选择范围
鉴定人的选择范围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人民法院在鉴定人选任上采取了确定鉴定人名册的方法。通过鉴定人名册来,圈定鉴定人的选择范围。
一般情况下,各地法院制作的鉴定人名册主要以鉴定机构为主体。但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于鉴定人的理解不再局限于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独立的鉴定主体。
事实上,在案件类型越来越复杂的情况下,一些对专业领域较为深入的鉴定,鉴定机构也可能无力给出专业意见。此时,就需要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对相关事实从专业角度给出意见。而这些专家长期从事专业工作,本身并不在鉴定机构从业。其在参与相关案件时,就会出现制度上的障碍。也正是考虑到这一问题,民事诉讼法将鉴定人的范围从鉴定机构延伸到了自然人。
三、对于证据规则鉴定程序的理解
证据规则中所规定的鉴定程序,不论当事人申请,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均应理解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实践中,存在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况。
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系当事人自已的行为,不受证据规则的程序限制。自行委托的鉴定,需要从证据本身以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进行审查。
根据新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若另一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一般情况下放宽对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审查限制。原则上还是给另一方当事人一个在审判程序进行鉴定的机会。
房产纠纷中房产证不再是唯一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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