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中,经常发生法人的诉讼活动。许多法人单位在委派诉讼代理人时,只出具授权委托书,却不提供《劳动合同》或者是《人事聘用合同》。以往许多法院对这种情况视为法人有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将这种代理人的诉讼意见载明到判决之中。
由于现行法院的审判活动对于代理人的身份不详加审查,导致许多判决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实际上是无效代理。当无效代理情况发生后,如果法院判决没有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不至于产生不良后果。如果无效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了,并产生了不良后果,就可能导致司法公正被破坏。因此,正确理解法律对诉讼代理制度的规定,理顺诉讼代理活动就十分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该条(二)中的“工作人员”,指的是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聘用的人员。也就是说,当法人单位派出诉讼人员时,则必须同时提供能够证明该诉讼代理人确属用人单位的人员。
因为市场经济的原因,许多法人单位的经济活动是由虚拟的法人完成的,这种虚拟的法人往往是以某个自然人以内部承包或项目经理身份组建施工单位出面实施经济活动,从而导致部分经济活动秩序混乱,建筑市场中这种情况特别严重。在政府的一些招标项目中,也有大量的这种情形出现。由于这些经济活动实际是非法人完成的,必然会出现许多纠纷并牵扯出一些腐败活动。当经济纠纷发生之后,这些虚拟的法人实施者,就会以法人的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从而引发许多法律问题。笔者最近代理的一起案件,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分解为十几部分,分别由个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施工。当诉讼发生时,建筑公司对分包工程关系不确认,而实际施工人则认为:自己就是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建筑公司出庭的代理人却都是法院的离职人员。中级法院的离职人员参加基层法院的诉讼,基层法院的离职人员参加中级法院的诉讼。他们参加诉讼时都是以建筑公司的法务人员的身份出庭。从而导致了法院的裁判出现了许多错误,并通过重审程序得以纠正。可见,理顺诉讼代理人制度非常重要。
最近,网络上公示的我国最高法院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350号民事裁定书》就理顺了这一诉讼关系,值得各地法院运用在审判活动中,使审判活动不再受到这种代理活动的干扰。
在最高法院公示的这一裁定中,对山东春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兆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查明:“原审判决列明春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但春华公司原审过程中未提交闫保国与春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审中,闫保国当庭陈述,其与春华公司是承包关系。
二审中,法院向春华公司释明,闫保国代理本案,应提交其与春华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等身份证明材料,否则无权代理本案。法院开庭审理时,闫保国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代理春华公司诉讼。法院当庭再次就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释明,要求闫保国于庭后5日内提交其出庭身份的证明材料,否则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按照撤诉处理。闫保国于法院指定期满后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并拒接法院电话;春华公司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任何材料。5月12日,法院向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和闫保国分别发送手机短信息,要求其提交证明材料,并释明未提交的法律后果,二人均未回复。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有关代理人及代理的规定认为:春华公司未提交与闫保国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闫保国系春华公司工作人员,且春华公司亦未主张闫保国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代理情形并提供证明,故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的公开开庭审理,春华公司被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
最后法院裁定上诉人山东春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应该说:最高法院的这一裁定公示后,各级法院审理法人诉讼活动时,将严格审查代理人的身份。当代理人身份及资格需要在法庭审理活动中接受审查时,许多诉讼活动将会更加规范,审判也将会更加公正。而那些钻法律空隙,利用法人资格从事经济活动引发的经济纠纷也将因此限制而减少。那些利用法人资质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风险将会更大,如果因为没有资格,一旦发生诉讼,就可能损失巨大,这是许多人应该注意的。
笔者分析最高法院的这一裁定,目的是希望老板们加以注意,也希望那些长年从事挂靠经济活动的人引起警惕。一旦发生诉讼风险,很可能就是巨大的损失。
试论法定代表人与董事长分离情形下公司诉讼代表权行使的相关问题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按撤诉处理诉讼费收取标准)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29115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