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在担任某高速公路指挥部建设处副处长期间,为陈某某承包的高速公路工程结算问题向某公路建设指挥部打招呼,使陈提前拿到了工程款(原本应等工程结束后发放工程款)。2018年12月底,陈某某夫妇来到汪某家,送给其妻江某某100,000元人民币。2019年春节前,占某某向汪某借钱,汪某遂将该款借给了占某某。2020年8月5日,占某某还给江某某4.5万元现金和5.5万元存折。经查,1999年春节前,占某某向汪某借款的事实清楚。现就汪某是否构成受贿罪产生争议。
1.受贿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受贿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对于其体制的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清正廉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此处的财物不仅特指金钱,还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此处职务上的便利分为以下两类: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犯罪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例如,负责运输的人员,通过选择运输的方式路线等满足他人利益需求而收受财物。
②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是指其不直接运用职权,而是利用自己地位或人际关系等所形成的影响力等其他便利条件。例如: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职务关系等。在实践中主要变现为犯罪人利用第三人的职权,帮他人完成利益需求并在联系的过程中收受利益。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①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即索贿。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式向行贿人索取贿赂。
②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先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相关行为,受贿人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划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即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的故意,他人以隐秘的方式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晓的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2. 案例分析:
本案中,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陈某某夫妇所送的100,000元人民币,在本案中,汪某负责高速公路的一项工程,通过“打招呼”的方式,调动工程的人、财、物使陈某某及时拿到工程款。汪某的行为符合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满足为他人谋利的条件, 并且此条件是属于非法利益,原本应当在工程结束后发放的工程款,在汪某的职权下让陈某某提前拿到。因此,汪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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