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
现行公司法 |
第三十一条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解析】本条是关于设立分公司登记及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原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加下划线的部分并未删除,而是调整到了修订后的第13条,对此需注意。按照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需注意,这里的申请主体应为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总公司),而非拟设立的分公司。另,登记机关应为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而非总公司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分公司一经核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不同于总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之所以不同在于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并非完全独立的法人。但分公司设立登记及其营业执照的效力在于使之获得在其所在地以分公司名义从事活动的能力及对外公示力。而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有些分公司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对外仍以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此时应认定是分公司行为还是总公司行为呢?对此,应区别来看。若分公司是基于总公司在概括授权之外单独委托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特定合同,应认定为代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更为妥当;若分公司是在总公司概括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只是对外所签合同为总公司标准合同,此时宜认定属分公司自己签订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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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属实的,撤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八条 |
【解析】本条是关于欺诈取得公司登记应予撤销的规定。基于体系的调整,原公司法第198条其他法律责任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内容,仍规定在公司法“法律责任”一章(第244条)中,本条仅规定撤销登记事项。欺诈取得公司登记,是指违反公司法规定,以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而“虚报注册资本”,又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注册资本完全虚假;二是注册资本部分虚假部分真实。“提交虚假材料”,指行为人在申请设立公司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材料存在不真实(全部不真实,或部分真实部分虚假)。“其他欺诈手段”,指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以外的手段。隐瞒的“重要事实”,系指除注册资本、证明文件外足以影响公司登记的事实。此外需注意,“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属实的”属表述上新增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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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公司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公司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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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本条是关于营业执照妥善保管、遗失补领及缴回的规定。该条形式上属新增,但实际上来源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公司营业执照之于公司,类似于身份证之于自然人,是公司对外展示的身份象征,交易相对人以及潜在的相对人很多会通过营业执照确认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范围。因此,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则上只供自己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当然也不能伪造、变造。同身份证遗失后挂失补领类似,公司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也需要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需注意,声明作废应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目前主要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补领则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另,在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后,公司原来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信息已经出现变化,此时应缴回原来的营业执照;在公司被注销登记、撤销登记的情况下,公司主体已经不复存在,营业执照亦应及时缴回,以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对拒不缴回或无法缴回的,本条第3款明确了由登记机关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司系统公告作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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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章程等信息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第六条第三款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
【解析】本条是关于登记机关的公示义务的规定。相较修订前的公司法第6条第3款,本条变“被动”为“主动”,,并要求登记机关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司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章程等信息,符合优化营商环境、“放、管、服”改革的需要,也适应了信息化时代对效率、便捷的要求。法人登记制度一方面具有典型的公法属性,但另一方面也在于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司等法人主体有关的基础信息和资料,辅助市场活动参与者对交易活动作出符合自己意思的判断,以维护交易安全,故也具备相应的私法性质。公示是法人登记制度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的重要手段。通过向社会发布法人的基础信息和基础资料,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市场诚信以及降低交易成本的效果,这正是法人登记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可以说,法人登记公示制度毫无疑问处于整个法人登记制度的核心地位。如前所述,法人登记具有公法、私法双重属性,实践中不可避免会遇到的涉法人登记信息的民行交叉案件。对此,应坚持基础法律关系先行原则即,民商事案件需依据行政行为内容或行政诉讼查明的事实认定民商事法律行为要件事实的,则应先中止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若行政行为、行政诉讼需以民商事审判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审判应尽快作出裁判,无需中止。一般来说,对非因登记机关过错而致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原股东为救济权利分别提起民事确权、行政撤销之诉,因此时的登记内容属证权性登记,行政诉讼有赖于民事确权案件审理结果,此时即应先对民商事案件作出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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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 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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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本条是关于公司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事项的规定,属新增内容。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本条所涉事项,便于信息时代交易向对方及潜在的交易者对相关信息的获取,契合信息化时代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需注意本条与前面第34条在主体与内容等方面的区别。主体方面,本条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而前条的义务主体为登记机关。公示内容方面,本条需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而前条主要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章程等信息。当然,二者处于公示的节点上也有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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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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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本条属新增条款,该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吸收信息化建设成华,进一步强化公司登记的信息化建设,以适应网络时代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与“放、管、服”改革的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营商环境和办事平台,为社会公众更好监督提供便利途径。此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分别明确了国家、地方相应登记机关在优化登记流程、强化信息化建设中的具体要求,如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地方各级登记机关应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通过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不断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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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
【解析】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就股东人数而言,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一个以上”的表述,但实际上并未有实质内容的变化。按照《民法典》第1259条关于计数语词含义的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在内,即“一个以上”包括一个在内。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按照本条规定为50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限定股东人数,主要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合与人合性质兼有的公司,更多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合作,人数太多不利于股东间的合作与信任;且人数太多,不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决策。在本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为1人的基础上,本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用一款单独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于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与个人独资企业存在不同:一是法律性质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范畴,受公司法绝大多数制度及治理规则的约束,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并受其调整。二是民事责任能力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个人独资企业并非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是税收缴纳义务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需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需由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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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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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的规定。该条虽为新增条款,但实际上参考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协议的内容。发起人协议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全体发起人共同订立以确定设立的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明确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及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协议。规定发起人协议,主要在于防止因各发起人权利义务的不明确,而导致股份有限公司无法设立或产生各种纠纷。同样,之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也可以对公司基本结构以及各股东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为此,本条进行了规定。但需注意,本条规定的是“可以”签订设立协议,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规定中用的是“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另需注意,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1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规定,广义上的“发起人协议”即通常所谓的“发起人协议”,应包括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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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 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而产生的责任,第三人有权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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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相较原公司法,本条虽属新增内容,但《民法典》第75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已有相关规定。关于公司设立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下同)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学说观点,具有很大的复杂性。从实践角度看,对设立人法律地位的认识可从两个角度进行:一、从设立人与设立中法人(公司,下同)的关系看,设立人作为一个整体属于设立中法人的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法人从事设立活动。由于设立中的法人与成立后的法人是同一的,设立人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成立后的法人。另一方面,从设立人之间的关系看,设立人之于外部表征应属合伙,法人未能合法成立,设立人对因设立行为产生的义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设立人内部则为协议(合同)关系,对外责任承担后可按照内容协议分配权利义务。就本条规定具体而言,理解时需注意以下几点:(1)本条第1款的适用限定在股东为设立公司为目的而从事的民事活动。此时,一般应以公司名义从事有关民事活动,民事责任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未以公司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应根据本条第4款确定。(2)股东从事的民事活动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设立人为设立公司,需要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因合同订立、履行产生的义务和责任,均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设立人为设立公司,还可能从事其他一些民事活动,其在履行设立职责过程中可能造成他人损失,产生赔偿责任,如建造办公场所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雇用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的工伤赔偿等,这些责任亦应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此时应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确定公司责任及追偿权利。(3)公司成立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未成立的,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担。公司依法成立的,股东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性质上应认定为设立中法人的机关从事的民事活动,相关法律后果当然归于成立后的法人;公司未成立的,股东所实施的设立法人的行为,性质上应认定为设立人自己的活动,相关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担。股东为数人的,全体股东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即本条第2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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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 |
【解析】本条是关于章程制定的规定。较原公司法第23条,本条将公司章程的制定单独规定出来,可见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重视。公司章程,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的,就公司重要事务及其组织活动作出具有规范性长期安排,对公司、股东、内部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成员共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成立的,其内容对于公司法具有补充性和排除公司法中选择性条款的效力,实体上则构成了公司组织活动的基本准则,在公司一系列文件中处于宪章性的地位,是公司自治的根本规则。需注意,按照规定,公司章程应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若是新设立的公司,则由参与设立的各个股东共同制定。所谓“共同制定”,指制定公司章程时,股东们需取得协商一致,有共同意思表示,以体现全体股东意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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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 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
【解析】本条是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可以分为必备事项和任意事项。必备事项是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也称绝对必要事项,即本条第1款前七项规定的事项。任意事项是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包括公司有自主决定权的一些事项,即本条第1款第八项。相较原规定,本次修订主要在第(七)项,即由原来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如此变化,在于指引公司不仅要考虑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员,更重要的是要立足长远,充分考量并重点设计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动办法,通过制度选好人、管好人进而促进公司长期健康发展。原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载明“法定代表人”,反映到公司章程的具体记载中表现为“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或经理某某某担任”。此时会产生如下问题:由于变更法定代表人非属公司重大事项,无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但修改章程上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时,有可被认定为修改公司章程,这又属公司重大事项,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为解决这一问题并基于前述着眼公司长远利益考量,本次公司法修订不再要求章程载明法定代表人具体姓名,而是载明其产生、变更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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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解析】本条是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沿袭了原有内容,仍然规定为“认缴”而非“实缴”,即不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到位,股东可以在一定年限内分期缴清出资,以鼓励股东参与投资,使得更多社会资金进入市场,这也符合国际惯例。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的意义重大:一是提供了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的部分资本;二是系确定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标准;三是作为公司对债权人的基本责任财产来源和基本信用担保。可以说,注册资本对于公司法人资格取得、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及保障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均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另根据第2款,虽然公司法不再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设定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仍应按照其规定,如拍卖法、商业银行法等。如此规定,在于一些特定行业的经营需要的资本额较大,同时也为避免行业风险加大须严格控制资本额度不足的企业涉足,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稳定的市场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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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解析】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的规定,除增加“股权、债权”作为明确列举的出资方式外,其他内容并无变动。货币是股东最主要的出资方式,包括人民币、外币。非货币财产作为投资人重要的财产形态,亦应允许作为出资方式。在市场经济下,对出资方式限制过严,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故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外,明确规定允许股权、债权方式出资。实际上,按照原规定,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用于出资。需注意,本条所谓“实物”是指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零部件等有形财产,设立担保的实物或租赁他人的实物,一般不能作为出资。此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为确定股东的出资数额并计算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确定各股东出资在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以明确各股东取得收益、承担风险责任的依据,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因不同财产形态的评估作价方法、要求、规则及主管部门等存在区别,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要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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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 |
【解析】本条是关于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原公司法第28条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有两款,分别为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不按期缴纳出资的违约责任。这两款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中被分割为本条以及下条,本条对应的为第1款即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关于足额缴纳出资,具体包括:一、以货币出资的,应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金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一次性缴纳货币出资的,须一次性足额存入;分期缴纳的,须按期足额存入。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须进行作价评估,并依法办理转移财产权的手续。此处的手续,主要指过户手续。按照2014年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换而言之,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应当而非可以采取“评估作价”,之前的“约定作价”原则上不再采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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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 |
【解析】本条是关于股东不按期缴纳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所谓的按期、足额包括包括时间上要及时、数额上要充足。股东违反该项义务主要表现在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及时出资,或者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足额出资(包括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况),或者兼而有之。根据本条规定,股东此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一是继续履行出资。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不因此免除或减轻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责任。二是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金额缴纳出资,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属对其他已缴纳出资的股东违约行为,应依法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在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中,应对此尽可能作出详细规定,以便于日后界定具体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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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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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本条是关于催缴出资及宽限期的规定,也被称为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及欠缴出资的失权机制,属本次修订的新增内容。该条虽参考借鉴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6、17条相关规定,但制度上的突破仍然明显。相较于公司出现股东抽逃出资等问题后的整改与事后弥补,本条意在督促公司在发展前期尽可能要求股东按期完成出资,避免部分股东在公司出现危机时逃避出资义务,更为给公司及利害关系人造成更大损失。本条新增内容较多,包括核查催缴、宽限期、失权制度等。当然,关于欠缴出资股东的失权制度即“公司催缴股东出资后,如股东未及时补足出资,股东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无疑是本条最大亮点。基于此方面的规定,未按时足额出资的股东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足额出资的,将不再具有基于认缴出资享有的股权而享有的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该项失权机制的建立,有助于强化股东诚信出资的意识与社会环境,并进一步助力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完善公司治理与监督管理机制。需注意,本条规定的失权建立在“催缴、宽限期、失权通知”程序下,且宽限期不少于六十日,失权通知须书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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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
【解析】本条系在原公司法第30条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来,是关于股东出资义务补充的相关规定。股东如实足额缴付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成立及成立后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设立公司的股东不如实缴付出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第1款就股东承担不如实缴付出资责任的时间、构成条件、责任形式作了规定,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股东承担不如实缴付出资责任的时间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过程中的缴纳出资问题,仍属股东相互之间的问题。二是限于设立公司时的股东,不包括公司成立后增资时加入的股东。三是构成条件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股东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并不能排除其与实际价额不相符的可能性。而所谓“显著低于”,指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间的差额过大,已到了无法忽视的程度,即影响到注册资本出现较大欠缺,或者对公司所经营的事业带来的障碍比较大。四是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为“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赔偿公司损失。且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上述所有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该股东追偿。此外,本条第2款在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的基础上,明确了“董、监、高”的相关赔偿责任,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规定,在于强化董事、监事、高管的勤勉谨慎注意义务,督促其积极履职,以进一步维护公司利益及社会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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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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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本条系新增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该制度虽属新增内容,但在公司法理论上却早已不是新的话题。本次公司法修订前,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法律条文,即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这两条背后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类似),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若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因此,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此外,九民会纪要第6条也明确了在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次公司法修订通过本条正式在公司法层面明确了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以更好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该条对适用加速到期的限定,虽规定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个条件,但从文义上看这两个条件涵盖的范围并不小,较九民会纪要侧重执行层面而言,本条规定解释的范围要更大一些。且该条规定的提起请求的主体并不限于债权人,公司本身也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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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 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
【解析】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的规定。出资证明书,是由公司签发,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出资证明书是投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法律凭证。基于本条规定可知,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且其签发只能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基于出资证明书的法律性质,可知其具有以下效力:一是具有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效力;二是具有股东权利、义务范围的效力;三是交付出资的证明书,是出资转让的要件之一。另需注意,本条第2款对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要件,增加了“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规定。也就是说,按照新的规定,出资证明书只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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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及出资时间;(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时间。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
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
【解析】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称的规定。股东名册,指记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个人情况及其所缴纳的出资额等事项的簿册。设置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一般来讲,应将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并在登记机关备案。当股东名册记载内容变化时,及时报登记机关备案。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系法定的,即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相较原规定,增加了“出资时间”“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时间”,如此,更有利于具体确定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及明确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丧失时间。此外,本条第2款还明确了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出示股票或出资证明书,即可主张自己为股东。与出资证明书等相比,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更强,即当二者记载出现不一致时,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但需注意,上述推定效力只是在未有其他充分证据能直接证明的情况下进行的推定,当有其他直接证据可认定股东及其相关权利时,则不适用推定。且有权主张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的主体只限于公司或者股东,除此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仅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推定股东身份。 |
劳动仲裁司(劳动仲裁司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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