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原告:徐某,被告:xx出租车公司
2013年9月23日,徐某(乙方)与xx出租车公司(甲方)签订《宜昌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拥有480个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经营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甲方将00236号车辆的经营权租赁给乙方经营。在本合同期内,乙方使用上述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第二条,本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属于甲方,车辆产权属于乙方。甲方将其所属经营权租赁给乙方经营,按经营权出让金缴交规定,在乙方租赁期内分年度向乙方收取经营权租赁金7000元/车.年,由甲方统一上缴财政专户•••••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二)擅自转租、转让、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现涉案出租车由徐某出资购买,该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机动车所有权人为xx出租车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3年9月16日,宜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向xx出租车公司发出宜市运出租[2013]1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该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xx出租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为宜昌市城区(打表计价区域范围按市物价局核定范围执行),车辆数量为480辆,经营许可(经营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徐某所有并判令xx出租车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1.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是否应当确认归徐某所有;2.xx出租车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徐某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是否应当确认归徐某所有的问题,xx出租车公司对于该车所有权归徐某所有的事实不持异议。徐某虽然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不涉及经营权问题,但其明确要求确认车牌号为鄂ETxxx5的出租车归其所有,而本案所涉出租车的号牌系该出租车客运经营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徐某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确认该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归其所有。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属于被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案涉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权系xx出租车公司通过行政许可依法获得,专属于xx出租车公司所有,故徐某的这一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xx出租车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徐某办理包括车辆号牌在内的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的问题。徐某明确表示要将鄂ETxxx5号牌照登记在徐某名下。鄂ETxxx5号牌照即本案所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对鄂ETxxx5号出租车的转移登记包含了对该车辆经营权的转移登记。因此,徐某所提协助办理鄂ETxxx5号出租车转移登记的请求实质上是要求xx出租车公司将属于该公司的出租车特许经营权转让为其所有。徐某与xx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已经到期,徐某要求xx出租车公司向其转让特许经营权,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系行政机关特许xx出租车公司所有,徐某要求xx出租车公司向其转让特许经营权亦无法律依据。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①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同时废止。本书收录的案例均裁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涉案出租车归徐某所有;
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徐某的诉讼请求可以拆分为两部分:一是要求确认案涉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徐某所有,即“确权”;二是要求xx出租车公司协助办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即“过户”。首先,徐某的“确权”请求涉及对机动车登记性质的理解。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法律规定其物权设立和转让是需要登记的,但是在效力上内外有别,对内是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确定车辆权属;对外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登记性质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确权登记。机动车辆的登记行为既为交警部门具体行政行为,又为民法上的“法律事实”行为。其对外具有公示作用,但并非权利人享有该车所有权的绝对证明。法院在民事案件审判中,对车辆所有权的认定不受限于行政登记,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确权判决。本案中,xx出租车公司与徐某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关系,该公司认可涉案出租车所有权归徐某所有,因此,可确认案涉车辆归徐某所有。其次,徐某的“过户”请求涉及出租车经营权归属的确认。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政府特许,经营者取得有期限的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目前,我国各地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方便管理、易于群众识别,根据本地出租车市场需求数量给出租车上牌登记留出固定专属号段是通行的做法。以宜昌市为例,鄂ET段号牌即宜昌市范围内出租车的固定专属号段,该出租车的特许经营权实质上由该号牌所承载。徐某要求将鄂ETxxx5号牌照登记在其名下,该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过户该车辆的特许经营权。同时,双方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已经到期,“过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出租车行业事关民生问题,具有其特殊性,政府管制在其发展历程中具有一定必要性,但我国长期实行的特许经营制度一直被诟病,由此造成的出租车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分制始终是阻碍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的焦点问题之一-一政府部门把出租车经营权无偿地许可给出租车公司,使出租车公司形成垄断地位,司机不仅自行出资购车,承担全部运营费用,还要向出租车公司支付“份子钱”。
近年来,我国多地尝试对出租车行业进行改革,多数是以“无偿、有条件、有期限”的方式将出租车经营权配置给符合条件的车主使用。以宜昌市为例,2018年11月26日,宜昌市出台《关于促进宜昌市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方案》,规定宜昌市将ET牌明确为城区出租车的专用号牌,将拥有经营权的出租车企业登记在车辆两证中,是出租车经营属性的体现。同时,宜昌市继续对出租车实行数量管控制度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模式,即将出租车经营权许可给出租车公司,但允许将车辆产权登记为“车辆出资人+出租车企业”并在车辆道路运输证上备注“许可期限内车辆经营权由车辆出资人使用”,以此来保护实际车主的权益。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地“的哥”“的姐”提起了出租车所有权确认诉讼,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所有权确认并不一定意味着变更车辆登记和经营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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