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
二、《修改决定》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三、《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四、部分案由的设计思路以及适用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提高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
为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完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就《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以及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说明,以便广大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工作。2000年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7年后,2008年正式制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11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完善了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邮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的制定或者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11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特别是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需要对照民法典增加新的案由。
为做好此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修改民事案件案由列为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点任务之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牵头有关成员单位组成研究小组。202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书面调研通知,向全国各高级法院征集意见建议。各高级法院高度重视、快速反应,组织辖区三级法院认真对照民法典开展广泛研究讨论,及时上报了关于建议增加、变更、删除民事案件案由的调研报告,相关意见建议共1100余条,涉及具体案由300多个。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委托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5家高级法院同步开展民事案件案由调研,充分发挥案件量较大省市的资源优势和调研优势,确保此次修改质量。在认真吸收各方意见基础上,研究小组逐条逐句逐字对照民法典,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征求意见稿)》。随后,分别在重庆和北京召开了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座谈会,全国部分法院从事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的法官参加座谈并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具体修改建议。结合调研座谈情况,研究小组对征求意见稿修改完善后再次征求全国各高级法院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送审稿)》《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送审稿)》《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送审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审议通过。可以说,此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广泛征求了全国各级法院意见,凝聚了各级法院的辛勤探索,集中了各方智慧。
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共有第一级案由10个,第二级案由43个,第三级案由424个,第四级案由367个,加上2018年增补的8个民事案件案由,总计852个。在此基础上,《修改决定》对153个具体案由进行了修改,修改方式涵盖了对具体案由的增加、删除、变更、升级和降级。其中,修改第一级案由3个、第二级案由13个、第三级案由88个、第四级案由49个。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共有
除上述修改外,《修改决定》还根据审判实际,对非独立案件案由予以删除,比如涉诉中保全的相关案由。
本次修改是对照民法典进行必要性修改,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案由体系的总体编排、案由的适用规则等内容,除进行必要调整外,基本沿用了之前所确立的规则,相关内容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作了明确,本文不再赘述。为方便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修改后的个案案由,现就部分重点案由的设计思路和适用时需要注意的问题作一说明。
经多次研究论证并征求意见,《修改决定》参照民法典的表述方式,设立“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项下设立第四级案由“隐私权纠纷”和“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这种方式周延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适用情形,充分考虑了各地信息化程度的差异性,提高了案由选择的精准度,也有利于防止此类案件向第二级案由分散。
为落实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要求,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作了完善,增加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
为彰显民法典关于“三权分置”的相关规定,《修改决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案由进行了修改。关于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修改决定》在“用益物权纠纷”项下增加了“土地经营权纠纷”,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列为第三级案由。
同时,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有权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相关释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而不得对外流转;对外流转的对象只限于土地经营权,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
此外,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删去了物权法中关于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与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相衔接,允许承包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对照民法典的规定,《修改决定》在“合同纠纷”项下,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删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依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将“担保物权纠纷”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变更为“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修改决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项下增加了第三级案由“预约合同纠纷”。民法典将预约合同规定在合同编通则中,因此适用于买卖、租赁等各类合同。这也就决定了“预约合同纠纷”适用的广泛性。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三级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项下规定了“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有意见认为,如果增加“预约合同纠纷”,没有必要继续保留“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商品房预约合同与一般意义的预约合同存在一定区别,且适用规则也具有一定特殊性,因此建议保留。经研究,《修改决定》保留了该案由。
自2014年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来,司法实践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到底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还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意见不统一。我们经研究后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类型。理由如下:
一是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相关释义中也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为民事合同。虽然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合同,但是该合同属于国家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其他主体从事交易行为。
二是将此类合同纳入行政协议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行政协议虽然是行政诉讼法的新规定,但行政诉讼法所列举的行政协议类型中没有此类合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也未将此类合同界定为行政协议。
另外,该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更有利于平等保护。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此种情形即行政机关为原告起诉的情形,属“官告民”情形,无法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实践中上述“官告民”案件在2015年后仍有发生,且不止于该第6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部分土地因特定原因,可产生出让土地的行政机关起诉要求受让人补交地价款的民事诉讼。
鉴于此,《修改决定》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民事案件案由予以保留。
关于申请保全案件案由,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案件案由,并未明确列明行为保全案件案由。当然,这并不意味着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规定行为保全相关案件案由。根据当时的法律,行为保全主要适用于海事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即海事强制令、诉前责令停止有关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针对这两类行为保全案件,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规定了“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及项下4个第三级案由、“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项下的“申请海事强制令”。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修改决定》增加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由。之所以没有增加“申请诉中行为保全”,主要原因是诉中保全并非独立案件,人民法院可基于在审案件作出保全裁定。
《修改决定》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的规定,增加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由;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增加了“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由。在案由体系的编排上,我们对上述两类案件案由进行了深入调研。
有意见认为,从所保护法益的外延上看,二者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建议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下级案由。
也有意见认为,尽管对家庭成员人身权的侵害也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只是对人格权侵害禁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相关程序未予明确规定前,建议将二者作为并列的两个案由。
我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除程序差异因素外,还考虑到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经过多年实践探索,已经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案件类型,将其与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并列,既符合司法实践需要,也便于司法统计。伴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改,对二者的编排问题可再作研究。
需要说明的是,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民法典的一项新制度,当前缺乏具体程序规定,为保障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适用,我们正就有关程序进行调研,适时出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指导性案例。
比如,在诉讼费用、提供担保以及错误申请的救济等问题上,可适当参照诉前行为保全,严格相关标准,防止禁令制度的滥用;在禁令文书样式、复议规则等方面,可适当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在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方面,要严格把握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要件。比如,关于何种情形属于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应当遵循民法典立法精神进行严格审查,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难以弥补的损害必须是事后的恢复已经不可能或者极为困难。如果损失能够通过金钱方式在事后进行充分赔偿,则不应认为该损失是不可弥补的。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该规定改变了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取消了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的前置程序,允许有关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对于民法典的这一修改,是否需要增加相应的案由?有意见认为,可将民法典的新规定直接纳入“申请确定监护人”案由,没有必要增加新的案由。
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决定》最终增加了“申请指定监护人”案由,作为与“申请确定监护人”并列的第三级案由,主要理由为:
一是充分体现民法典对于指定监护作出修改的重大制度价值。监护制度是我国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在民法典中占有重要地位,与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息息相关,民事案件案由的设置应予以充分体现。
二是便于区分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和间接申请指定。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的,适用“申请指定监护人”案由;当事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不服而申请人民法院确定的,适用“申请确定监护人”案由,这基本上维持了“申请确定监护人”案由原来的适用范围。这种设计有利于对两类案件进行精准司法统计,有利于调研分析司法实践中指定监护可能存在的相关问题。
三是基于程序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1条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对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案件,不适用上述规定。
民法典在继承法的基础上,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这是对我国遗产处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修改决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非讼程序案件案由”项下增加了“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案由;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等规定,在“继承纠纷”项下增加了“遗产管理纠纷”案由。
地震中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民事责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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