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企业杠杆率高、债务规模增长过快,企业债务负担不断加重,债转股基本成为企业在遭遇流动性资金紧张和债务压力时的一种自救行为。实务中,对于什么样的债权可以实施债转股、债转股是否需要评估等问题,也是债转股操作过程中不得不关注的事项。
债权基于其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特性,以债权作为出资符合《公司法》(2018修订)第二十七条对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属于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债权作为出资并不存在基本法律层面的障碍。但不是所有的债权都能够成为可转股债权,对此,《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明确规定可转为股权的债权仅限于以下三类:
•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
•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
•或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的债权。
•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合同之债”必须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以货币给付为内容的双务合同之债,如购销合同、借贷合同等,对于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形成的合同及劳务、保险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需排除在可转为股权的债权之外。此外,作为出资的债权必须是真实、合法、清晰且没有争议或纠纷的债权。
不可否认,债转股在减轻企业债务负担的同时也有可能产生软化企业贷款约束、诱发赖债逃债、转嫁风险等负面效应,为确认债权出资的真实性和债权的价值,对债权出资履行评估程序是否必要这一问题,亦成为债转股操作过程中需要探讨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债权出资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履行评估程序。在实务中,企业为降低决策风险、保证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也会选择通过评估程序确认债权价值、股权价值及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后,再由公司股东(大)会确认并形成决议。
一般情况下,债转股中对债权评估时需要核实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包括已签订债转股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如国有企业实施债转股时需履行国资监管程序,将债转股事项报国资监管机构审批的相关文件或履行情况。
但需要考虑的是,债权与其他非货币性资产还是有着本质的不同,债权具有“货币属性”,其本质上是一种货币资金的给付义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于合同履行情况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纠纷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偿还债务的时间、金额都是明确的,若此时再要求对拟出资的债权进行评估,不仅对确认债权出资的真实性和价值没有实际意义,还增加了双方交易成本。再比如,在经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面前,评估就越发显得多余了。因此,在实务中,公司因发生债转股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也已不再需要向工商部门提交评估报告。综上,债转股中的债权评估并非是绝对需要履行的,交易双方应结合债权发生的原因、债权的性质等情况综合判断是否需要履行评估程序。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现已失效)第八条规定: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该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被《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废止,自此,债转股中的法定验资程序被取消,工商部门也不再将验资报告作为企业办理债转股工商变更登记的必备文件之一。但在实践中,鉴于验资是股东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和避免额外承担股东责任的较好选择,因此,为避免出资瑕疵的法律风险,仍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验资。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九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而债转股属于公司的增资行为,势必会引起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因此,在办理完毕作出股东(大)会决议、签署债转股协议等一系列程序后,应当前往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债权人的实际缴付义务即告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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