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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合作协议书怎么写(与医院合作协议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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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30 03:2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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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律师

租用医疗美容诊所一楼进行医疗美容活动,到底是普通的房屋租赁关系,还是违法的科室承包?本文中的案例,由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被认定为科室承包协议而认定无效,最终乙方欠付的承包费以及违约金无法要回,同时乙方已支付的承包费200万甲方也无需返还。

一、科室承包的常见特征

1.承包者的“人、财、物”完全独立。如本案例中,黛伊公司所聘用的医务人员虽然注册在梦莱公司,但是人员的控制以及使用情况完全由黛伊公司决定,工资也是由黛伊公司自行发放,人员完全独立于梦来公司。其次,黛伊公司与梦莱公司的收银完全分开,黛伊公司独立收银,不走梦莱医美诊所对公账户或其他医院的收银系统。最后,黛伊公司除了支付固定的管理费给梦莱公司以外,其余收入都由承包人自行支配,自负盈亏,具有充分的自主性。

2.承包者借用医疗机构的资质。由于办理医疗机构资质投入成本较多,办理许可程序复杂,审核、批准较慢,承包者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短期快速营利,而借用医疗机构的资质。同时,对外以医疗机构的名义进行宣传并开展诊疗活动。

在科室承包定性中,要与科室共建、医院托管、管理等其他形式进行分区,具体往后再讨论。

案例来源威科先行,案号:(2020)京0105民初33959号,案例内容有删减。

二、案件情况

2019年5月10日,梦莱医疗美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黛伊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下:第一条合作方式。甲方同意并允许乙方独立使用北京梦莱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梦莱医美诊所)一层的以下几个空间:1.VIP室;2.VIP区域,原市场部办公室;3.咨询室3、4,治疗室1、2、3;4.原皮肤科一层注射室+舒缓室(2个玻璃间+独立舒缓间);5.(小)手术室——(乙方有需安排局部麻醉手术时,可免费使用,但不属于乙方独立专用)……3.乙方独立收银,不走梦莱医美诊所对公账户或其他医院的收银系统……6.聘请美容皮肤科主诊医师证的医师上岗或借挂美容皮肤科主诊医师证(费用由乙方承担)。7.乙方使用手术室费用不再另行收取,医生及医护人员工资以及护士配台提成。8.如产生手术的其他费用(术前检查费、输液费、留观费、术后产品及药品费等),由甲方按照梦莱医美诊所内正常价格收取,不属于与乙方分成范围。9.如乙方客人需要安排甲方专家进行手术时,甲乙双方可按手术成交价的抛出渠道分成后,再抛出有关假体成本后各5:5(50%)分成(成交价和渠道分成比例按乙方系统录入及财务收费凭证为基础)。10.甲方不得开展皮肤科类(仪器类、注射类、线雕类)。11.乙方需开展院内活动(所需空间范围超出独立适用范围)时,与甲方提前协商并按协商价格支付场地使用费。第二条合作期限。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2年,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上述合作期满前两个月,甲乙双方协商续约事宜,若双方均有继续合作意愿时再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合作方式。第一年承包金240万元(月承包金20万元),第二年承包金300万元(月承包金25万元)。承包押金为20万元,……6.保证梦莱医美诊所具备合法运营资质,若合作期限内甲方梦莱医美诊所出现转让或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暂时性不能使用指定空间,需甲乙双方协商调解,前一年如确定乙方不能正常使用指定空间时甲方应退还乙方押金和剩余租金,并给予乙方200万元的赔偿金,第二年如确定乙方不能正常使用指定空间时甲方应退还乙方押金和剩余租金,并给予乙方100万元的赔偿金……

黛伊公司共支付的承包款22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承包费,20万元为押金。

诉讼中,黛伊公司提交吴某、梁某、何某的《医师执业证》,吴某、梁某、何某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9月5日、2019年12月4日注册在梦莱医美诊所。黛伊公司称该三名医生实际由其聘用,并按期向三人发放劳务费用,因梦莱医美诊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三人将执业机构变更至梦莱医美诊所。

三、原告黛伊公司诉讼请求

1.确认黛伊公司与梦莱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

2.判令梦莱公司返还黛伊公司承包费200万元和押金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梦莱公司负担。

四、被告黛伊公司反诉请求如下

1.判令黛伊公司给付梦莱公司承包费(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腾退场地之日止,按照每月20万元的标准计算);

2.判令黛伊公司给付梦莱公司违约赔偿金100万元;

3.判令黛伊公司腾退场地。

后经本院释明,梦莱公司表示如果本院认定《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其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黛伊公司赔偿梦莱公司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的占有使用房屋费和其他经济损失160万元。

五、法院判决

(一)《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不能仅从该规定的表面性质而进行简单认定,而是应当按照识别强制性规定、考察规范对象、法益衡量的规则路径进行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本院按照以上规则路径,结合本案的案情进行如下分析:

根据识别强制性规定的规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该规定明确表述为“不得出借”,从其表述的内容来看,并不属于裁判性规范,也没有倡导性和半强制性的意思,因此,可以判断该条款为强制性规定。

其次,考察规范对象。

事实上,黛伊公司并未取得任何许可资质,不能合法开展任何医疗美容活动。但是,黛伊公司通过与梦莱公司合作,承包梦莱医美诊所的若干诊室,梦莱医美诊所为其提供合法运营资质和其他便利条件,使得黛伊公司可以开展医疗美容活动。梦莱公司的该种行为本质上属于变相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然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物,当事人不得以此为标的物进行交易,因此,合同内容构成违法。由于本案不涉及主体资格和履行行为,故本院在此不予述及。

最后,法益衡量。

在通过上述环节初步确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后,还应当通过法益衡量检验校正,最终确定合同效力。法益衡量通常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所保护的法益是否超过合同自由这一法益;第二,违法行为的后果;第三,是否涉及交易安全保护的问题;第四,合同是否已经履行。

本案中认定合同效力所依据的行政法规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该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故其保护的法益为公共卫生秩序和公民人身健康。如果允许医疗机构的经营者自由地与他人订立合同,擅自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则必然会导致政府监管部门无法对医疗机构进行有效管理,公民的人身健康也不能得到保障,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从法益位阶比较的角度来看,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保障公民人身健康显然要高于保护合同自由。

从违法行为后果的角度来看,虽然本案中的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尚不构成犯罪行为,但显然已经构成行政违法,而且即使处以当事人行政处罚也不足以遏制该种违法行为。

从交易安全保护的角度来看,虽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只是禁止医疗机构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作为借用方,也应当受该规定调整,不能明知己方没有取得执业许可而借用他人证件从事非法医疗活动,故在本案中无需考虑黛伊公司的交易保护问题。

最后,从合同履行角度来看,合同履行治愈合同违法瑕疵的的前提是违法行为轻微,认定有效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中的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从根本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违法行为性质严重,不能通过履行合同而治愈合同瑕疵。

因此,综合法益衡量的各个方面,可以认定《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黛伊公司与梦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这一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黛伊公司和梦莱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从事医疗美容服务应当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但两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通过承包的方式变相有偿借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使得黛伊公司可以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因此,黛伊公司和梦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均负有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二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各自承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之后,认为黛伊公司除可以请求梦莱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押金20万元以外,无权请求梦莱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承包费200万元,相应地,梦莱公司也无权请求黛伊公司赔偿其任何损失。至于梦莱公司主张的黛伊公司应当赔偿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确认黛伊公司已于2020年3月24日搬离,且黛伊公司也未对梦莱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部分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黛伊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梦莱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梦莱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黛伊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押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黛伊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梦莱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六、禁止科室承包相关规定

1.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中规定,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2.《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中,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四十条中,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关于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的意见》(国办发〔2017〕44号)明确规定,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医疗欺诈,严肃查处租借执业证照开设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等行为,严惩经查实的恶性医疗事故、骗取医保资金、虚假广告宣传、过度医疗、推诿患者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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