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新规总第六十一期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管辖的78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修改调整。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经济犯罪呈现出新情况新特点,特别是《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修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陆续出台,同时受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调整影响,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执法司法办案实际。自2020年6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启动全面修订工作,经认真研究反复修改,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公安部第35次部长办公会审议,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一)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改,对21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及《证券法》的修改内容,对9种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调整,加大对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刑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修改内容,对虚报注册资本案等12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
(二)综合经济社会发展、类罪平衡等因素,对1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
综合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相类似罪名立案追诉标准的协调一致等因素,对票据诈骗案等7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作了修改;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基础上,对走私假币案等8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具体情形作了修改,进一步织密追责法网。
(三)参照“两高”正在研究起草的司法解释,对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
结合“两高”近期正在研究起草的6件司法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等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与目前司法解释最新稿的规定保持一致,加快推动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四)1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沿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未作修改
综合各方面意见,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作修改或者已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妨害清算案等1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沿用原规定。
原追诉标准 |
新追诉标准 |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本次《立案追诉标准(二)》修订除提高犯罪金额起点,还将“三次”限定在二年以内,增加了“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可予以追诉的情况,以及仅达到起点数额一半,即“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具体应当立案追诉的情形。
原追诉标准 |
新追诉标准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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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 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七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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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中介组织人员,在证券发行、环境影响评价等领域负有更高的尽责义务。《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加大对保荐人等中介机构在相关领域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的惩治力度,本次《立案追诉标准(二)》相应完善相关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相适应。
原追诉标准 |
新追诉标准 |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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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了修正,将该罪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罪的成立,要求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本次《立案追诉标准(二)》修订,将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调整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相适应,同时综合经济社会发展,将造成损失数额调整为“五十万元”。
罪名 |
原立案追诉 |
新立案追诉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163条) |
6万元 无单位犯罪 |
3万元 无单位犯罪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164条第1款) |
个人6万元 单位20万元 |
个人3万元 单位20万元 |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164条第2款) |
个人1万元 单位20万元 |
个人3万元 单位20万元 |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 |
6万元 无单位犯罪 |
3万元 无单位犯罪 |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 |
1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 6万元进行非法活动 无单位犯罪 |
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 3万元进行非法活动 无单位犯罪 |
本次《立案追诉标准(二)》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的个人行贿数额,即立案追诉标准全部下调,进一步加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惩治力度。
本次《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调整。其中,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更新至与2013年《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一致。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一致。同时,对此原《立案追诉标准(二)》,调整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不再对个人与单位进行区分,修订后个人与单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统一采用原有立案追诉标准下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个人与单位涉嫌集资诈骗罪统一采用原有立案追诉标准下个人犯罪的数额标准。
本次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上调并完善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立案追诉标准,增设了“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非法发放贷款”等五种非法经营行为具体的立案追诉标准。修订主要是对自《立案追诉标准(二)》首次发布至今先后出台的其他司法解释中涉及非法经营行为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整理和汇总。另外,本次修订中删除了非法经营食盐的立案追诉,其原因系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国家放开所有盐产品价格,取消食盐准运证,允许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流通销售领域,食盐批发企业可开展跨区域经营。从2018年1月1日开始,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可依照新的规定申请许可,根据许可范围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2020年3月,最高检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对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分不同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工伤 仲裁前置,工伤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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