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
刑事证据的概念,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刑事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材料;
第二,刑事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
第三,刑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八种表现形式。
刑事证据具有以下三个紧密联系的基本属性:
1.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
客观性是刑事证据的首要属性和最本质的特征。证据的客观性是由刑事案件本身的客观性决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的发生,就必然留下各种痕迹和印象并形成证据,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虽然证据要经过公安司法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收集,含有收集主体的主观因素,如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并制作笔录,实物证据要加以固定、保全,现场勘验也要制作笔录等,但公安司法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主观因素不能歪曲客观,不能因此而改变证据客观性的本质属性。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虽然含有人的主观因素,是客观与主观的统一,但不能因此改变证据客观性的本质属性。
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在证据调查中必须避免任何主观想象和猜测,认真收集和把握能够如实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善于鉴别和把握能够如实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善于鉴别和排除虚假的材料。
2.关联性。关联性也称为相关性,是指
(1)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而是根源于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
(2)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形式是多种多样、十分复杂的。其中最常见的是因果联系,即证据事实是犯罪的原因或结果的事实;或者是与犯罪相关的空间、时间、条件、方法、手段的事实。它们或者反映犯罪的动机,或者反映犯罪的手段,或者反映犯罪过程和实施犯罪的环境、条件,或者反映犯罪后果,还有反映犯罪事实不存在或犯罪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等。
(3)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证明力的原因。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一般来说,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大。
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在证据收集、运用和认定上,注意以下问题,即该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尤其是实体法上的要求等。
3.合法性。合法性是指
(1)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只有法律规定的有权主体收集、运用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无论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还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都应当合法。
(3)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即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即前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同时,证据提出的形式也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如物证、书证必须附卷随案移送,不能附卷的要通过照相、录像、制作模型等方式附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以书面形式加以固定,并经核对无误后,由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盖章;鉴定意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根据需要分别采用书面笔录、绘图、照相、录像等形式,书面笔录要由勘验人员、现场见证人签名盖章,等等。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普通程度审理的案件,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为了保障证据的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综上所述,刑事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三者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涉及的是刑事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涉及的是刑事证据的形式。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审查和检验,而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刑事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表明了刑事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2)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3)证据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4)证据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和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5)证据是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6)证据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工具。
通常认为,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
(一)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 又称证据裁判主义、证据为本原则,是指
一般而言,证据裁判原则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2)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即具有证据资格。
(3)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4)综合全案证据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200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其中,该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对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决定性作用给予了极大的肯定,这与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相关司法解释则对证据裁判原则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均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近年来的中央文件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使用了“证据裁判”这一法律术语。《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中央政法委2013年发布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也明确提出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5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表明,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已经得到确立,该原则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所吸收。
(二)自由心证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
通常认为,自由心证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
我国对自由心证原则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不承认自由心证,认为自由心证以唯心主义为思想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相违背。近年来,国内逐步认识到自由心证原则有其合理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条规定吸纳了自由心证原则的精神,表明自由心证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我国的认可。
(三)直接言词原则
A.概念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
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理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前者的含义是,法官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如果上述人员不在场,不得进行法庭审理,否则,审判活动无效。在这一意义上,直接审理原则也称为在场原则。直接采证原则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为实施,而且必须当庭直接听证和直接查证,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包括控辩双方要以口头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询问调查。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
B.意义
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实现公正审判有着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直接参与法庭审理,其他诉讼参与人亲自到庭,使控辩双方能够平等地行使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保障当事人的审判参与权,并使法律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原则和程序得到贯彻,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2、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官参加证据调查,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有利于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判断,形成可靠的心证,作出公正的裁判。
C.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关于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关于控辩双方和被害人当庭质证的规定,关于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直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审理的直接性和言词性原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人民法院应做到以下几点:
1、及时通知并保证有关人员出庭。证人出庭作证应作为一般原则,不出庭只能是例外。
2、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必须始终在庭,参与庭审的全过程。
3、所有证据包括法庭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收集的证据,都必须当庭出示,当庭质证。
4、保证控辩双方有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和时间。
直接言词原则在按普通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而按简易程序审理时可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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