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4年11月24日,现代物流港公司向中建七局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3日,承兑人为现代物流港公司。
二、2015年11月24日,中建七局将上述三种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华强公司。票据到期后,华强公司向现代物流港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此后,华强公司对中建七局进行了拒付追索。根据华强公司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中建七局已于2015年12月18日向华强公司清偿了1500万元。
三、2016年1月7日,中建七局作为再追索权人以出票人现代物流港公司为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现代物流港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
四、诉讼中,现代物流港公司主张“针对案涉1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中建七局仅提供了持票人华强公司的清偿证明,而无任何转款记录等客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清偿涉案1500万元票据款”。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均不认可现代物流港公司主张前述抗辩,并判决支持了中建七局的诉讼请求。
在某些特定场景下,比如执行异议之诉中,购房人仅提供收据尚不足以认定已经实际付款。相比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则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金钱流转关系的更直接、有效的证据。那么在票据追索权之诉中,被追索权人不能提供该等证据的情况下,被追索权人可否仅凭持票人出具的付款证明等收据,行使再追索权呢?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第二款均要求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应当向已付款的被追索权人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而法律之所以要求持票人负担出具收据的法定义务,就是为了便捷被追索人继续向其票据前手追索,保证票据的高效流通性。
第七十条第二款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关于现代物流港公司的责任问题,对此现代物流港公司提出了三项上诉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现代(邯郸)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及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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