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对于大部分的商主体设立往往采取相对宽松的登记主义模式,即设立较低的准入门槛,基本采取登记备案的方式即可设立。在商主体设立之后,处于各方面的原因,商主体往往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即就初始登记的某些内容进行变更。根据一般的理解,工商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作为工商登记的一种情形,变更登记自然地也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受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而实际上,与初始登记和注销登记不同,变更登记由于在特定时间内就商主体登记备案内容进行了变更,在该登记备案行为被撤销之后,往往需要考虑前两者所不需要考虑的效力溯及问题。
具体来说,某一商主体基于某情况进行了变更登记,而由于该变更登记行为在实体、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经人民法院裁判而被撤销,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到何时的状态?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已经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否定,则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否定变更登记效力的原因多种多样,因此在变更登记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之后,
在(2018)最高法行申4932号“北京北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北大公学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纠纷案”中,京灏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2月18日,海南省工商局撤销了2007年3月29日核准的京灏公司变更登记,京灏公司的登记事项恢复到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作为京灏公司股东的北大教育公司、北大公学公司不服,一直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相关当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回复情况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撤销判决的理由具体判断。若生效行政判决彻底否定了据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基本事实或其适用的法律,即从根本上否定该变更登记行为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则应当认定该变更登记行为自始无效,即当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到该变更登记行为作出之前。若生效判决仅仅认定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等情形,在判决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之后,往往需要登记机关重新作出变更登记行为。而由于尚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余地,则不宜直接认定当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到该变更登记行为作出之前,需待行政机关作出下一步行政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与生效行政判决内容不一致,是行政机关自行判断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政行为。
不遵守劳动仲裁 不遵守劳动仲裁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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