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即时通讯、实时交易、区块链等技术、平台快速发展,传销组织在手段上也与时俱进,近年来打着“金融创新”“普惠金融”“资本运作”“虚拟货币‘挖矿’”等网络投资名义的传销案件呈多发态势,不过其主要运作方式仍具有共同特征:
1、组织者、经营者注册成立不同类型的电子商务企业,并籍此创建电子商务网站或包含有诸如“挖矿”系统的应用平台软件;
2、以网络营销、网络投资、在线交易、挖矿等名义,要求投资者必须先行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换取“积分”“积点”“虚拟货币”“矿机服务”等才能加入该投资、经营活动,其实质就是“入门费”;
3、设置各类返利机制,刺激、激励投资者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
4、上线从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的“业绩”中计酬、返利,或者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为依据计酬、返利。
网络传销与传统传销其实并无本质不同。根据最高检指导案例“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JZD41-2018)要旨,只要这些托名经营、投资的行为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20131114)(下文简称《传销意见》)第一条规定,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此,网络传销层级数的认定关涉罪与非罪问题,但针对层级的计算,司法实践其实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网络传销中存在部分参与人为了晋升级别而虚报发展的下线人数,或者借用、冒用他人身份证拔高人数、随意充数情形,此时实际的层级、级别名实不符,据此直接判断传销组织的层级数量有所不妥;
笔者认为,由于网络传销相较于普通传销往往层级众多,根据职能作用分类和定位层级数就容易忽略传销组织扩张的具体规模,同时又混淆了层级认定与作用大小判定的关系,不利于全案事实认定及犯罪人主从犯区分;
笔者认为,层级发展情况是纯粹客观事实认定,与组织、领导者认定中所涉作用大小因素需要价值判断不同,该观点其实讨论的是在传销组织的扩大中所起的作用,而非下线层级。
例如:A虚构下线x,在x上虚构下线y,在y上虚构下线z,用z发展出真实下线B,B发展C,C发展D。即A —> x —> y —> z —> B —> C —> D,此时A发展下线层级数应认定为A、B、C、D四级,x、y、z是A扩大传销组织的手段,是作用认定因素。
其次,层级的认定并不依托于有关参与者所起的作用,根据《传销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可知,作用因素是认定组织、领导者的实质因素,而非层级判断因素。如某层级内人员分工明确,对传销组织所起作用大,只能说明该层级主要参与人可被认定为整个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层级内地位因素与作用因素相结合可以推定该名大作用、高地位的参与人发展了属于自己的相对独立的“小体系”,促进传销组织的扩大,可认定为为组织、领导者。故二者皆无关层级认定。
在逻辑上,先判断客观的传销组织层级数,达3级以上后,再进行带有价值判断的作用大小认定(组织、领导者认定)。
根据《传销意见》第二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主要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者,或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者,以及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者。具体到网络传销活动中,组织、领导者应具有如下特点:
在互联网时代,虽然很多事项可借助预写程序、人工智能等实现自动化管理,但是像传销组织规则的制定、联系下线、设计传销系统等关键事项仍然需要通过与他人线上联系或线下的面对面领导、沟通。因此处于联系中心或是联系网关键节点者就具有组织、领导者表象;
控制性强调能引导、带领下线人员,说服下线人员进入传销组织并推动传销组织发展,如果只负责某一具体行政事务,如传销组织的财物管理、培训人员的招募、传销场地的租赁等,而非直接对发展人员说服、洗脑,也不宜认定为组织、领导行为;
规模性即处在一定的层级之上,发展的人数达到一定数量。根据司法解释要求,只有发展下线数量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达3级以上时,才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如果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或在传销组织整体(符合30人+3级)的发展、壮大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或起到关键作用,即使行为人自己发展的下线没有达到“30人+3级”标准,也可被认定为组织、领导者,从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是行为人发展下线虽然达到“30人+3级”标准,但离该追诉标准差距不大,实际发展的人数层级在整个传销组织占比极小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时,虽然仍构成犯罪,却不宜认定其为主犯。
在网络传销中,行为人会针对传销的内容专门研发用于营销的网站,聘用他人设计资金结算、信息发布版块,提供代理服务器或者设计手机APP 等,这些专业技术的植入为网络传销的成功推行起到了一定作用。
实践中,常见情形多为负责传销网络程序的开发、运营和维护,包括网络传销的财务管理以及资金接口申购、编写或维护下线/加入人的奖金结算系统编程等。
笔者认为,对于在传销组织中负责设计网络传销软件、维护网络管理系统日常运转的人员,不宜以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
一是因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目的旨在督促相对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义务,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是为“中立方”的“中立帮助行为”犯罪化提供规范支撑。
二是因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客观要素要求的提供互联网介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固有职能,与传销组织中的技术人员根据组织、领导者的授意进行软件开发、编写有本质差异。
概言之,对于非外包的、无通谋的网络技术人员的相关行为,因不符合中立方地位,也不符合中立帮助行为特征,故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质要求。(对于外包、无通谋的网络技术人员的相关行为,则有构成该罪的可能)。
笔者认为,前述网络技术人员及其技术行为,属于受单位指派下的事务性工作,根据《传销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硕士,专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经济类、财产类等刑事案件,善于利用法学理论分析处理刑民交叉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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