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至2018年间,张某工作于某镇铁路道口,担任某铁路公司道口员。2018年底,张某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铁路公司遂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12月1日解除,并根据张某工作年限对其作出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一次性补偿,另给予20000元人民币奖励。
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得再以劳动关系的存续或解除为由向对方主张权利。张某领取了上述费用并签字确认。
后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认为其在工作期间,每连续上班一天一夜后休息两天两夜,周六周日未正常休息,某铁路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
某铁路公司
应否向张某支付加班费用?
对间歇时间扣除后,张某每个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小时,未超过《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并且某铁路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张某自2008年起至2018年10月已领取了数额不等的加班报酬。
此外,张某与某铁路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再无争议,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有三种,即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我国普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特殊工时制度,常见于铁路、邮电、航空、建筑、地质及资源勘探等行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需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本案中,某铁路公司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对包括张某在内的部分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的工作采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其将工作时间按照标准工时制折算后主张加班工资,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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