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解释2020年修正后仍为第4条)
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案例要旨:立约定金,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为保证正式签订合同而约定的定金。立约定金的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最终订立合同。立约定金中适用定金罚则时,不能仅着眼于双方未能订立主合同的结果,将责任简单地归咎于拒绝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应注意具体分析双方未能达成正式合同的原因,其关键在于审查当事人拒绝签订合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具有主观恶意,是否符合双方定金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件。只有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合同或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立约定金罚则。
案例要旨: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购销合同签订后,货物价格发生变化,这是市场调节的结果,任何生产经营销售单位对此都是应当预见的,赚与赔都是可能出现的结果,特别是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企业都应该增强经营风险意识,不能一看市场行情发生了不利于自己的变化,就寻找借口随意违约,拒绝履行,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因而,价格随市场发生变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据此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无视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内拒绝向原告供应钢坯,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在充分考量定金数额偏高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返还定金的数额(双倍定金应为1800万)作适当调整,认定返还1600万。
案例要旨:定金是金钱质的一种,指当事人约定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质物,以作担保之用。定金依其功能分为成约定金、定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该解释虽已废止,但该条内容符合民法典精神,仍具参考价值)
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要旨: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解除方有权不退还定金。
案例要旨:当事人交付订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要想成立定金合同,一般应在定金合同中注明“定金”字样或者约定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否则,不成立定金合同。
案例要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条款或定金合同;但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定金”字样,则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考察是否存在对定金的约定,比如约定了定金罚则应当认定为定金。案涉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及定金罚则,而是约定了全部购房款分三次付清的付款计划,其中双方争议的1万元是作为首期预交的房款,因此其不具有定金性质,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
案例要旨:只有在违约行为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两个条件同时存在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案涉主合同未实现履行,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并非是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所以对于其没有履行主合同部分无须承担定金责任,定金罚则不适用于该部分。
案例要旨:定金协议签订后,买方依约支付购房定金,但由于其未连续5年缴纳社保,导致其未能通过购房资格审核。依据定金协议的相关约定,如果不能通过购房资格的审核,则协议自动终止。故卖方应当退还已支付的定金。
案例要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买方又参与竞拍房屋并竞拍成功,其后接受卖方退回的款项,应视为双方已合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后买方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双倍返还定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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