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有关定金的规定散见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中。因为上述法律法规存在适用范围不统一等问题,导致定金规则在适用上的不便捷。
根据《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定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担保其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从定金的概念和原来《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关于定金的规定看,首先定金不成立担保物权,也不是保证法律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金钱担保。其特征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债的从债)、象征性(俗称定钱,不如抵押、质押、留置担保对债权的保障性强)、双向性、预付性、任意性和限定性(可自由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不发生定金效力)。
《民法典》明确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必须达到“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使非违约一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的,才可以视为根本违约而运用定金罚则。
首先,该处的合同目的指的是主合同的目的;其次,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的落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联系。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只有二者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适用定金罚则。
如果因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定金作为合同债务履行之担保,其作用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如果认为定金抵作价款后即不能再适用定金罚则,那么对于一方支付价款义务在先、另一方交付货物义务在后的合同而言,定金基本不具有任何约束后者的功能,这对支付价款一方而言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定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担保之本意和初衷。
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不适用于一般违约情形。如果尚可继续履行,说明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实现,达不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此时守约方可就其所受损失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但不宜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和定金罚则同时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应告知其选择其一,并且在当事人拒绝选择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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