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身只是发布土地管理部门拟定的、尚需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载体,不会对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利益产生影响。
但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若改变了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使得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产生认知错误,影响其提出意见,并实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则具有可诉性。接下来,我们以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梁红丽律师、张天雨律师代理的一则案件,为您细说端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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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黄女士、姚先生的宅基地分别位于西咸新区XX街道XX村,此二处房屋是二委托人各自唯一的住处。他们各自不但对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更对地上房屋具有所有权。
2019年7月17日,陕西省西咸新区洋西新城自然资源局作出《陕西省西咸新区洋西新城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委托人认为,管委会以该公告中所述的内容,批准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
随后,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梁红丽律师、张天雨律师的指导下,2019年9月9日,委托人向西咸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该补偿安置方案。
2019年11月11日,西咸管委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不属于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
2021年5月28 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咸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2021年8月25日,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再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其复议决定书的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首先,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及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之规定,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发布时间应当与征收土地公告及拟定补偿安置方案时间相差无几。
本案中,陕西省人民政府对涉案征地项目的土地审批件批准日期是2017年,但陕西省西咸新区洋西新城自然资源局作出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时间是2019年7月,这种长达将近两年的时间间隔,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不应只认定该问题为瑕疵,应当予以撤销。
其次,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能使原告充分行使听证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之规定。
这种对于原告权利的漠视,直接会影响对原告的补偿权益的保障,也不利于对于原告财产权的保障。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如果按照上述补偿安置方案及附件的补偿条件补偿,则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原则。
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公告》程序违法。但结合本案实际,案涉征收范围内适用的《XX区安置补偿办法》、《XX街道安置政策实施细则》均经被告西咸管委会审批通过,案涉《公告》所涉区域内的征收工作,按照上述《XX区安置补偿办法》、《XX街道安置政策实施细则》基本实施完成,该征收范围内大多数被征收人按照上述方案签订协议的行为,可视为对《公告》内容的追认。
故案涉《公告》的发布虽程序违法,但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公告》可能会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为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依法应当确认《公告》违法。同时,被告西咸管委会作出维持第8-2号公告的的复议决定也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确认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X管理委员会于 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撤销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可见,并不能武断地决定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能不能起诉,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满足可以起诉的条件,我们就可以启动相关法律程序。大家一定要先咨询专业征拆律师,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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