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8年4月16日,被执行人徐某驾驶长安面包车载7人前往县城,被交通执法部门检查。经调查被执行人徐某和其车上所载7人均不相识,每位乘客每人支付徐某20元,共计140元。交通执法部门遂于2018年5月30日以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为由对徐某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徐某在接到处罚决定后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2月21日,交通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对徐某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
【分歧】
对于本案中交通执法部门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徐某作出3万元罚款,可否适用《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及《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徐某作出3万元以下减轻处罚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执法部门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徐某作出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执法部门可以适用《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及《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徐某作出3万元以下减轻处罚罚款。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结合法律效力、立法法精神综合分析理由如下:
重庆是直辖市,有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规章,并在辖区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虽然规定规章可以在“幅度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但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只要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在“幅度内”从轻或者在“幅度下”减轻处罚。
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重庆市人民政府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制定的《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属地方政府规章。该规章第十四条设定了减轻、从轻处罚的八种情形,其中第七项为“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该规章第四十二条还规定“本办法公布前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制定”。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根据该规章授权制定了《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该规范性文件对道路运输、水上运输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在重庆市辖区内应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三种处罚情况明显有着处罚程度递增的立法目的和法律逻辑。比照第二种情况,第一种处罚情况可以为可以低于3万元予以处罚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交通执法部门可以适用《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及《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徐某作出3万元以下罚款。
仲裁适用司法解释 仲裁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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