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在不断提高,然而我国的离婚率却呈现日益上升的趋势。因此对于离婚案件以及与此相关的夫妻财产关系问题的研究亟有必要,对于如何完善处理这类问题的法制体系与立法制度也刻不容缓。本文就离婚的相关概念以及紧随而来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展开论述。
在我国,合法有效的离婚方式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1、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自登记之日起夫妻双方婚姻关系消灭。
2、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没有达成离婚协议的情况下,其中一方或者双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形。
(1)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经过法院调解,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离婚。
1)重婚或者一方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心且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的,5)被宣告失踪的
(2)不得离婚的情形
1)女方处于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以及怀孕是与他人通奸引起的除外。
2)军人的配偶未经军人同意,不得起诉离婚。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3)判决不准离婚以及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6个月内又起诉离婚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则不受此限。
4)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的事实、理由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不受此限。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在《婚姻法》的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在《民法典》第1091条。
除以上四种情形外,民法典增加了一项“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兜底条款,至于什么是有其他重大过错以及有哪些重大过错应当需要后期的相关司法解释来释义。《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是作为《婚姻法》第46条的补充,为什么立法者没有将此条编进《民法典》,反而是增加一条兜底性条款,值得研究。
原《婚姻法》第42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现《民法典》第1090条是对离婚时一方扶助义务的规定。《婚姻法》第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民法典》进行了细节上的改动,增加了“有负担能力”作为前提条件,使得法条在适用时更加灵活,更加人性化。私法领域法不外乎人情!
离婚,必然伴随的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可能是离婚时进行分割,也可能是离婚后进行分割。解决夫妻财产归属问题的制度我们统称为夫妻财产制,其中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夫妻财产归属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于婚前或者婚后通过订立相关协议约定双方财产归属的形式。通常情况下,私法领域都是约定优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定进行分配。
1、夫妻双方财产约定有效要件
(1)订立约定是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
(4)夫妻双方婚姻有效
(5)需双方本人订立协议,不得代理
(6)必须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无效,可以不公正)
2、没有约定时,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或者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主要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公积金养老保险、知识产权上的财产性收益、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军人的复员费等)这的特别注意的是:婚后,夫妻双方的父母出资为夫妻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除非另有约定,原则上认定为夫妻按份共有。比例按照父母的出资比例。
(2)根据《婚姻法》第18条《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第14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包括以下情形: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的专用生活用品
3)继承或赠与中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4)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补助金等
5)军人的伤亡保险、伤残补助金等
6)由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则上认定归名义人所有。
7)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房产,可以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另外,《婚姻法解释(三)》针对几种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民法典》中并未规定夫妻财产分割分割问题,仅仅对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做了概括性的规定。
原告高某1诉被告高某2离婚后因财产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高某1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产贷款及增值部分的一半,约18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的一半,经查询,至2021年7月20日账户余额为83214.1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建行卡离婚时的账户余额一半约2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于原告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计84507.94元;5、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2辩称,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是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请求法庭查证事实,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产生任何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也不应当与原告分割。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高某3(××××年××月××日出生)。高某2于2021年6月9日至我院起诉高某1离婚。2021年7月19日,我院作出(2021)辽0106民初7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高某2与高某1离婚;二、婚生女高某3由高某2抚养,高某1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1年8月10日生效。
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原告高某1主张被告高某2支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产贷款及增值部分18万元的诉讼请求,沈阳市铁西区屋系被告高某2婚前个人所购买,该房屋贷款由被告高某2母亲方雅光出资偿还。原告高某1主张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高某2母亲方雅光支付房贷款项,再由被告高某2母亲方雅光存入还款银行卡中。因告高某2及其母亲方雅光对此并不认可,且原告高某1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高某1并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其要求分割该房屋贷款及增值部分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高某1主张被告高某2支付公积金账户余额一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公积金,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对于被告高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缴存余额81555.82元应当依法分割。
关于原告高某1主张被告高某2支付其建行卡离婚时的账户余额一半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存款,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高某1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高某1要求被告高某2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84507.9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高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较短时间内曾向携程金融、苏宁金融等平台多次借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告高某2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晓,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原告高某1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无法认定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高某1的该项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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