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
(续上)
无因管理的规定主要体现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源自《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赋予了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还其为进行管理而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此处的必要费用不仅包括管理人为管理进行的支出,还包括其在管理活动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也就是说,根据上述两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可以得出管理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补偿其损失的结论。因此,从法律效果上看,本条与第一百二十一条似乎都可以作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身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向受益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司法实践中,针对见义勇为的受害人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的情况,有些法院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为裁判依据,有些法院则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对无因管理的规定为裁判依据。
可见,司法实践对本条所调整的见义勇为行为与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调整的无因管理行为间的关系尚未有明确统一的认识。
学界针对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主要几种观点∶
(1)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
无论是实质性构成要件,还是立法的价值取向,无因管理行为与防止损害行为均无本质区别。 受益人是无因管理中的本人,见义勇为行为人是管理人。受益人所给予的补偿,可能只是见义勇为行为人所支出的费用(管理费用),也可能是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其他损失,还可能是两者之和。
(2)见义勇为属于广义上的无因管理。
广义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通常是防止、制止不法侵害的维护行为,即见义勇为,而狭义的无因管理行为通常包括管理及服务行为;广义无因管理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关系,管理人遭受的损失不由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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