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时候,投保人必需履行的基本法定义务。投保人回答的由保险人询问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人的风险判断,进而影响到保险人对于保险费率的确定,甚至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我国虽然在 2015 年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但是此次的《保险法》修订并未涉及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而是沿用了 2009 年修法时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法》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与旧法相比已经比较细致、全面,但对于投保人主观罪过角度带来的法律后果规定尚不明确,笔者从故意、重大过失和轻过失甚至无过失的角度来分析如实告义务的法律责任。
1.保险人的解除权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予了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又在第四款规定了保险人在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还不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各国都采取了类似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同样规定了保险人因为要保人的隐匿而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日本保险法》第二十八条[1]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的损害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第三十一条则规定了解除保险合同后不负担保险责任的情况。德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2]规定“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笔者翻阅其他国家法律文本发现多个国家和地区均对这种存在主观故意的行为采取了严格的责任,这样的规定看似对于投保人而言是严苛的,但又十分必要的。如此规定使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却不能享受保险合同的权利,这种无权利有义务的合同解除方式最大程度的惩罚了抱有任何侥幸心理的投保人,也就可以最大限度的压缩投保人基于侥幸心理希望获得保险赔偿的获利空间。通过这样的规定,向投保人传达了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必要性,否则不仅不能获得保险赔付,甚至不能取回已经缴纳的保险费用,从而最大限度地遏制投保人隐瞒真实情况的企图,使保险人可以降低事前的调查成本,也可以减少面对投保人此类行为的风险。
2.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限制之除斥期间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该解除权的行使不是无限制的,也会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就是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限制。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限制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即三十日或者两年。即保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即消灭。
《保险法》的上述关于解除权期间的定性应当属于除斥期间,是指在民法上权利的法定的存续期间,这个期间是固定的,不可以中断、中止或者延长,如果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主张行使权利,则权利当然消灭,在此期间之后不得再行主张,所以又被称为不变期间。设定除斥期间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行使,避免法律关系的长期不确定,而让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3]它通过限制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体现了对弱势群体强烈的人道主义关怀,也可以督促保险人尽职、高效地完成调查活动。[4]
3.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限制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前置
《保险法》第十七条[5]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是我国保险法中的说明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备。仅在第一款中规定了保险人在使用格式条款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而第二款则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对合同中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
笔者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设想:其一,增加履行时间的规定,即保险人应当在向投保人进行询问之前进行说明;其二,增加履行内容的规定,即向投保人说明其违反告知义务可能发生的法律效果,如果涉及到特别的规定,也应当进行特别的说明;其三,增加履行结果的规定,即投保人接受保险人的说明之后,应当签字确认,以证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并在第五款的规定中,将因重大过失的未履行义务与故意未履行义务做了相应的区分,即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需要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用。《保险法》第十六条中所指的重大过失是指投保人违反了普通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只需要在一般情况下就会注意到,却没有注意到,所以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对于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基于上文对告知义务履行方式的讨论,投保人未告知的重要事实,必须是保险人进行了书面询问的事实;第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必须是基于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如果仅为一般过失则不认定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第三,投保人隐瞒的事实必须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产生了实质的影响,保险人方可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该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影响,那么保险人仍然要进行保险理赔,当然,此时并不影响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6]第二款中规定了被保险人非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此处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些不同,《海商法》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因过失违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用或者主张解除合同。这样的规定,相当于赋予了保险人选择的权利,保险人既可以选择行使的解除权,也可以选择与投保人再次协商并修订原有的保险合同,通过对保险费用的调整,使得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德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一句规定如下:“如果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仍然会依照其他的合同条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则保险人基于投保人重大过失时的解除权以及依第三款规定的保险合同的终止权将不得行使。”德国《保险合同法》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候,对具体情况进行了区分,当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事实,不是会引发保险人拒保的事实的时候,保险人不能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以及保险合同的终止权,这时候保险人得以调整保险费用。
《海商法》以及德国《保险合同法》如此的规定,保障了合同调整的优先性。因为除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这种投机的情况外,保险人与投保人都还是希望能够订立合同,并且享受各自相应的权利。在此前提下,让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调整保险合同条款,使得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运行的规定,无疑是对双方利益最大限度的保障与支持。这类的规定也值得《保险法》借鉴。
《保险法》没有规定在投保人轻过失或者无过失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投保人因轻过失或者无过失违反了告知义务,必然导致保险人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并不能因为投保人仅仅是轻过失或者无过失就完全不进行任何处理。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投保人未告知并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保险人的解除权被排除。此时,保险人有权定一个月的期限终止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亦其仅有轻过失或者根本无过失的时候,可能在实务中并不常见。可能发生的情况为,告知事项表格上提供的书写空间太小,而投保人确有大量应告知的事项时,有可能可以确定投保人的义务违反没有过失;另一种可能是投保人依据医生对其健康情况的说明而认为自身相当健康,因而没有在健康告知中做出正确的告知。上述两种情况,可能构成轻过失或无过失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当然,该终止合同的规定也受到限制,前文已经论述了,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事项,必须是依照保险人的核保标准,属于拒保事由的,保险人才有权终止;如果保险人知晓该事实依然会订立保险合同的,则不享有解除权以及终止权。
笔者参照德国《保险合同法》描述的两种情形可以发现,投保人因轻过失或者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可以理解为不存在过错,此时要求投保人承担责任,似乎过于严格;但是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也没有过错,要求保险人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风险,显然是对保险人并不公平的。这样不做任何处理对保险人以及投保人而言都是不公平的,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希望《保险法》考虑在这样的情况下,赋予保险人和投保人调整保险合同的权利,以及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等。
【注释】
婚姻法相互扶养的(婚姻法相互扶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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