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某公房管理中心代表来到成都公证处寻求帮助。该代表人员称居民何先生承租了成都市某区房管局委托该公司管理的公房。但因车祸受伤严重,在医院医治无效,何先生已于几日前死亡。
经查,何先生独居多年,其继承人的情况无法查明,根据其与房管局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房管局有权收回其房屋。但屋内还有何先生的家具、衣物等物品,在无法查找死者合法继承人的情况下,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希望能尽快处理好死者的财产而又不损害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告知该公司必须办理一个保全证据公证后才能受理,于是该公司向成都公证处提出了对何先生房屋内财产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
公证员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得知,由该公司出面申请对遗产进行证据保全与公证事项的办理原则及目的是相符的。
在受理此案件后,公证员同该公司授权代表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居委会同志、居民代表,一同来到何先生的住所,在共同监督下,对房屋内有关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并制作了财产清单,同时将主要财产及证件(如存折、邮票等)装进木箱,密封后交由该街道保管。
保全证据公证能有效防止证据灭失,破解“取证难”问题,且法律赋予公证文书最高证据效力,故公证证据因其合法性、客观性、公信力而更易被法院采纳,所以要固定证据,要优先选择保全证据公证、要及时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因为证据是诉讼之王,及时固定留存证据,既不影响当下采取补救措施,也不耽误后续交涉维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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