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多部法律,并于当日公布实施,让法律人们有些应接不暇。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因为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对人权保障最为重要的体现之一,被称为“小宪法”。
本文将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简称“《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在2018年4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及《监察法》的规定,从司法实务的视角对本次修改提出自己的粗浅意见,仅供大家探讨。本次草案的修改主要涉及的四方面内容:
在《监察法》和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的对象范围包含了《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的全部罪名以及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随着《监察法》的出台及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被大大缩限,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在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表述中用的是两个“可以”,结合《监察法》的规定和本条文的表述来看,这些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就是说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也可以移送监察委启动监察程序。因为无论“司法工作人员”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身”均属于被监察的对象。对于第二种情形,检察机关是“视情况而定”行使管辖权,这也是刑诉法的一贯规定,笔者不再赘述。对于第一种情形,主要涉及到与《监察法》的衔接,需要特别提示:
1、线索来源是“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的专有侦查权是针对检察院内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延伸,在侦查线索来源上具有限制性。
2、侦查对象仅是“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诉讼法》中“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来源于《刑法》条文。《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注意的是,依据《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察程序并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监察委的工作人员并不属于这里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另外,仲裁程序在我国也不属于司法程序,因此仲裁员也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3、涉及犯罪类型为“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主要涉及罪名包括:
《刑法》第八章渎职犯罪中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其他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査。人民检察院经审査,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査,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监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和移送起诉后的地位和工作内容均是一致的,尽管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但案件可直接由监察调查程序直接进入审查起诉程序。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
一方面,已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案件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无须审查即可直接先行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采取拘留措施后直接自行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并在十至十四日内作出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不同于侦查程序的是,由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后才开始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批捕程序并不在调查期间进行。同时人民检察院对于逮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采取须主动进行审查。
《决定》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中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并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程序。同时在第三章相应增加了第四节“速裁程序”,作为与认罪认罚制度相衔接的审判程序。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制度的意义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
(1)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意义在于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且这种选择权从案件侦查阶段就开始了;
(2)为刑事诉讼改革的繁简分流、速裁程序进行案件筛选,节约司法资源。如在法院审判阶段出现了三种程序并存,即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速裁程序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对案件进一步进行分流,程序上有重合也有区别。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最大区别一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提前确定程序,分流案件,二是赋予被告人的主动选择权。
(3)认罪认罚也涵盖了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同意,实际上是将裁判权弱化,是对诉辩交易的制度的尝试。
(4)为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决定》通过明确的程序和案件实体条件来对认罪认罚案件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其内容主要包括:
侦查机关应当告知诉讼权利和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将原来刑诉法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排除在外;
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的建议;
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并原则上采纳人民检察院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作出调整等。
首先,“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实际上与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是重合的,即均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因此在法院审理阶段的实体意义不是很明显。
其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认罪认罚制度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实体结果的处理进行了尝试和突破,尽管设置了相当严苛的条件:一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权,另一方面赋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不追究犯罪行为的职权。
再次,认罪认罚的情节作为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时,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之一。
最后,强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作用,使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增大。
《决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一章,包括三种情形分别解决针对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法律制度建设、审判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导致程序中断的问题以及错案追究制度的完善问题。
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三类:
这种情形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
一种情形是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死亡,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罪,也应当缺席审理作出无罪判决。另一种情形是被告人死亡后,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也可以缺席审理。
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什么罪名(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什么)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时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最新)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28066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