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执监489号,高xx、山东四联网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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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被执行人):高xx。
申请执行人:山东四联网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太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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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四联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与山东太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高xx、王xx、刘xx、赵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14)第87号裁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
2015年12月29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书证第15项有济宁仁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济仁会师专审字(2015)第Z086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对山东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2012年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吸储本金余额和资金去向以及2014年度支付利息情况进行了审计。该报告吸储余额和支付利息明细表第4页编号106和第5页编号141、142显示,
济宁中院认为,201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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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济宁中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而在济宁中院指定任城区法院执行后,被执行人曾于2015年12月5日在任城区法院的执行笔录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对如何履行义务达成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就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本案当事人向济宁中院申请立案执行,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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