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药在开矿时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在开矿的同时,也不能忽略,炸药是一件极为危险的物品,它会对公共安全和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伤害,因此我国极力控制炸药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如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的许可,擅自储存炸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定罪处罚。
2008年至2009年,范某某在宜阳县兴隆煤矿任后勤矿长期间,在公安机关要求将矿上使用的爆炸物品上交的情况下,将该矿3600枚雷管和28箱炸药私自分别藏匿在矿区附近的砖厂楼上和矿上的配电房内。2009年11月份该矿转让后,范某某将这些炸药、雷管以每枚雷管7.5元和每箱炸药500元的高价卖给新矿主谋利,共获利41000元。2009年11月份,兴隆公司保管员马某某在矿上有关人员的指示下,违反有关部门上交民爆物品的指令,非法储存这些炸药、雷管供兴隆煤矿使用。
范某某在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将爆炸物品上交统一保管时,为达其它目的将28箱(672公斤)炸药、3600枚雷管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非法存放在废旧砖厂和配电室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马某某作为煤矿仓库保管员,在矿上相关人员的指示下,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将28箱炸药及3600枚雷管非法存放在其居住的仓库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决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范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马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在客观方面所谓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处,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就不影响本罪成立。在侵害客体方面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秩序。
在主体方面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非法从事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活动,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本罪论处。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其动机则可能多种多样,有了营利,有的为了实施其他犯罪,不同的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
提醒朋友们,对于开矿首先要取得许可证,其次对于所需要的炸药,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合法买受、运输、储存,严格做好管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将安全隐患尽量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要寻走捷径,这样不仅安全没有保障,更是触犯了法律法规,这样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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