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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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立即改正,无违法所得或在规定期限内(15日)不改正,有违法所得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招生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立即改正,无违法所得或在规定期限内(15日)不改正,有违法所得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立即改正,无违法所得或骗取钱财,在规定期限内(15日)不改正,有违法所得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招生 | ||||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无违法所得或在规定期限内(15日)不改正,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整改,影响恶劣,有违法所得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予以没收,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非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整改者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
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无违法所得或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有违法所得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立即改正,无违法所得或在规定期限内(15日)不改正,有违法所得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立即改正,无违法所得或在规定期限内(15日)不改正,有违法所得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恶意终止办学、举办者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立即改正或在规定期限内(15日)不改正、拒不整改,影响恶劣,有违法所得 |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对拒不整改者吊销办学许可证,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 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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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4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 |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15日)改正并停止招生,责成举办者提出办学许可申请 | |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具备基本办学条件,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 |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在规定的筹设期内达到设置标准的,责成举办者提出办学筹设许可申请 | ||||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规定筹设期内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 |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5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立即改正,无违法所得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在规定期限内(15日)不改正、拒不整改,影响恶劣,有违法所得 |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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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88号)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二)品德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 |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 | 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
品德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 | 永久丧失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
5 |
对教师使用假资格证书的行为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27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使用假资格证书的 |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假证书,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
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 |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假证书,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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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幼儿园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7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15日)改正并停止招生,责成举办者提出办学许可申请 | |
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 ||||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 ||||
7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8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并限期整改 | ||||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预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招生 | ||||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罚款 | ||||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拆除相应设施对拒不整改责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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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9年修正)第68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一)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三)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四)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生单一标准的。 |
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处分,退还预收费用并处以罚款 | |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 ||||
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 |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 ||||
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生单一标准的 |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处罚规定)
一家公司有开庭记录(企业有开庭公告会影响员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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