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依照《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且该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根据以上规定,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时要准确把握处分依据,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监察机关可否依照《政务处分法》之外的法律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连续或者继续到2020年7月1日之后的,应当依照《政务处分法》给予其政务处分,但如2020年7月1日之前施行的法律对该违法行为适用的处分有更为具体、对应性更精准的特别规定,或者2020年7月1日之后颁布的法律对该违法行为适用的处分作出新的规定的,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可以直接依照该法律作出政务处分,但政务处分的种类、期间、适用规则等须依照《政务处分法》第二章执行。与此相应,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也可以依照该法律的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比如,对行政机关违规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12月29日修正施行的《预算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且在对违反《预算法》规定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方面,《预算法》相比《政务处分法》而言属于特别规定,故应当依照《预算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又如,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的行为,鉴于《疫苗管理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且在对违反《疫苗管理法》规定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方面,《疫苗管理法》相比《政务处分法》而言属于特别规定,故应当依照《疫苗管理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二是关于监察机关可否依照法规、规章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连续或者继续到2020年7月1日之后的,如该违法行为在《政务处分法》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对应性条款予以规定,而法规、规章中有相应具体规定的,监察机关可以依照该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与此相应,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也可以依照该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三是关于监察机关可否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务处分。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连续或者继续到2020年7月1日之后的,如该违法行为在《政务处分法》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对应性条款予以规定,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有具体对应性规定的,鉴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是按照处分种类只有警告、记过、撤职或者降低岗位等级、开除4种来设定违法行为适用处分的,已不适应《政务处分法》施行后处分种类变化后的新情况,故不宜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务处分,而可以区分情况分别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的全部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前,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适用当时的规定处理的,也不宜再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建议可以直接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政务处分,确定适用的处分时可以参考《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章关于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的规定。与此相应,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也不宜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四是关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适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连续或者继续到2020年7月1日之后的,监察机关依照《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其政务处分,不再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全部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前,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适用当时的规定处理的,其中系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可以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其他人员一般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依法作出处分。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这2部行政法规中关于违法行为适用的处分,是按照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7种来设定,在国务院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前,监察机关不宜依照该2部行政法规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与此相应,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也不宜依照该2部行政法规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五是关于《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等兜底规定的适用。在适用《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这一兜底规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时,必须遵循《政务处分法》第六条关于公职人员“非因法定事由”不受政务处分的原则,审核和确认该公职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仅违反未规定法律责任的倡导性规定的不宜给予政务处分。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除《政务处分法》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对公职人员的某些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应当给予处分”“给予行政处分”“给予处分”或者给予××(具体处分种类)处分的,相应规定可以作为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的依据。(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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