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子公司领导人员履职尽 责、担当作为,正确评价子公司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 况,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子公司领导人员在本单 位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省委省政府经 济方针政策,集团战略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发展,管理国有资产, 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内 部审计人员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管辖范围对本单位所管理的领导人 员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评价和建议活动。
第四条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以下人员:
(一) 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 或经授权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人员;上级领导人员兼任下级 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审计对象为实际分 管日常工作的领导人员;
(二) 对经营效益产生重大影响或掌握重要资产和机构的主 要领导人员;
(三) 根据监管要求,组织部门提出的其他认为需要进行经 济责任审计的人员。
第六条审计部门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对有 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通报和批评;造成恶劣影响 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七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涉密审计项目 应配备具有相应密级的审计人员,委托中介机构的,应当从取得 相关保密资质的单位中选择,并落实相关保密管理要求。
第八条各单位应当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 构、人员和经费。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及子公司。
第二章审计工作组织
第十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 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人员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 在领导人员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对领导人员任职 满3年的至少审计1次;离任或任期届满,应开展离任审计,离 任时距上次任中审计不满1年的除外;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随时开 展审计。
特殊情况包括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 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
第十一条 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与实施按照干部 管理权限确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 组织部门在上一年度10月底前提出领导人员年度审 计建议名单(附件1);审计部门就审计建议名单与组织部门商 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安排;
(二) 审计部门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纳入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 审计部门提交党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 更。确需追加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审计部门提交建议名单,经 党委会审议,审计部门对项目排班后再予以实施。
第十三条被审计领导人员遇有被有关部门机关采取强制措 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 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部门商同级组织部门、纪 检监察部门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党委批准后,可不进行经济 责任审计。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推 动单位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 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 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 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 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对下属单位的监管情 况;
(五) 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 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六) 境外资产管理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七) 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 从业规定情况;年薪领取、履职待遇及业务支出情况;
(八) 以往审计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九) 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组织部门依据年初与审计部门商定的经济责任审 计名单向审计部门下达审计委托书。审计部门组建审 计组,实施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审计组开展审前调查,了解与被审计单位相关的 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管 理体制、机构设置、经营范围、业务规模、资产状况和内部控制 制度、被审计领导人员的职责权限等相关情况进行初步调研。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项目实施前,应听取组织部门和纪检监 察部门对被审计领导人员的意见,应向相关业务部门了解被审计 领导人员所在单位的情况。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及相关部门 应当向审计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根据审前调查及各部门有关意见,制定审计方案, 报派出审计部门领导批准后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审计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审计依据;
(二) 被审计人及其所在单位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 审计的目标、范围、主要内容及重点、方式、具体实 施步骤和审计时间安排;
(四) 审计组组长、成员及分工;
(五)编制人、编制日期及审计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
第二十条向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 (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同时抄送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5日内向发出 审计通知书单位的审计部门提交述职报告,在审计组 进点前准备好资料清单(附件5 )的所有资料。
第二十二条审计组在接到被审计单位提交的述职报告后, 应尽早安排现场工作。并将审计组成员及审计时间在实施审计3 日前通知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进点实施审计时,应当召开进点会, 由审计组、被审计领导人员、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所属 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参加。
若被审计领导人员已经离职,被审计单位的现任主要领导人 员应参加进点会。
第二十四条 进点会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部门主持。会议 按以下程序组织:
(一) 项目负责人宣读审计通知书,介绍经济责任审计有关 情况、本次审计工作安排与要求;
(二) 被审计领导人员口头述职或书面述职:
(三) 审计组长介绍审计工作初步时间安排,审计重点内容, 以及需要配合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 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 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实施审计工作时,实施以下审计程序:
(一) 采取个别谈话、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了解被审 计单位的情况;
(二) 观察;
(三) 检查文件资料;
(四) 分析;
(五) 重新计算;
(六) 穿行测试;
(七) 实物盘点;
(八) 函证。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存在问题的形成审计取证单,并取得 被审计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书面回复;对有异议的需提出确凿的 审计证据,否则对异议情况不允确认。
对在现场取得的原件复印件,须经被审计单位确认“与原件 一致”,并加盖被审计单位印章。
第二十九条 现场工作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部门 提交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其复核后,征求被审计领导人员及 所在单位意见。审计组应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履行 经济责任情况的基本情况、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 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附件7)o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 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 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 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三条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 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 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审计报告 修改情况的说明一并报送审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审计组定稿的审计报告报派出审计部门复核, 经分管领导审核,集团公司党委会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后, 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 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三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应当 向派出审计组的党委报告。
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按线索移送相关规定 移送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部门组织召 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 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
第五章审计评价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 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 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 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人员履 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 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 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八条 对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人员职责分工,综合 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人员实 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领导人员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 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 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 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 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 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 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 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 规定的领导人员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 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 后果的;
(五) 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 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 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 害等后果的;
(六)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 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领导人员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 承担领导责任:
(一) 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 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 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 害等后果的;
(二) 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 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 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 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 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 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 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 下一级(部门、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 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 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 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被审计领导人员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 计部门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人员在推进改革中 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 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 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 来。对领导人员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 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 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人 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三条 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 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人员的重要参考,将审计报告归入被 审计领导人员本人档案;
(二)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三) 对审计移送事项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四) 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 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要求,在对相关单位管理和监 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六) 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 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 规定的重要参考。
相关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 部门。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按照审计整 改的要求,落实审计发现问题整改:
(一)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 结果书面报告审计部门;
(二) 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 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 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四) 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 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 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监督审计部解释。
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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